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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武汉鑫富隆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与湖北鼎兴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富隆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湖北鼎兴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7民初1006号原告:武汉鑫富隆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61号-B-6302-1。法定代表人:张宝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鼎兴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仙女工业园仙女大道。法定代表人:钟长城。原告武汉鑫富隆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鼎兴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武汉鑫富隆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鑫富隆管道装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鑫富隆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武汉鑫富隆管道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怡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