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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915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熊杰,黔西县甘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原告黄某某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某某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向黄某购买的渝BE**67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黔西县城关镇方向沿野普线往普底金坡方向行驶,于03时许途径野普县9公里+300米处时碾压行人曾某某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事后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依法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6)005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5日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队调解,原告按调解协议向死者的亲属支付了死者曾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8000元。该车挂靠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第三人协助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理赔事项,但第三人以各种借口为由不配合。综上,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未按保险法之有关规定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先行支付受害人亲属的费用12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卖车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所驾车辆的来源及诉讼主体适格;2、渝BE**67号车行车证、车辆过户挂靠经营合同,用以证明该车的挂靠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4、原告黄某某的驾驶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有驾驶资质;5、营运证,用以证明原告利用该车从事营运活动是合法的;6、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曾某某死亡,该受害人已火化及按常规注销了户口;7、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3张,用以证明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共支付了死者家属赔偿金等共计208000元;8、��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渝BE**67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9、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同时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金208000元,因此得到死者家属谅解,被判处缓刑。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涉案肇事车辆渝BE**67号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黄某某逃逸,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如果本案黄某某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亦不承担诉讼费。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条款规定,原告黄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现场查勘记录附页;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黄某某及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向黄某购买的挂靠于第三人某某汽运公司的渝BE**67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黔西县城关镇方向沿野普线往普底金坡方向行驶,当日凌晨03时许途径野普线9公里+300米处时碰撞并碾压行人曾某某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逃逸现场。事后,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依法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6)005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2日原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原告与死者曾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偿死者曾某某的家属208000元,原告按协议向曾某某家属赔付了相应赔偿款后,曾某某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黄某某谅解,放弃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同年12月31日黄某某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对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作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后黄某某要求该车挂靠的第三人某某汽运公司协助向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申请交强险理赔事项未果,于是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先行支付受害人亲属的费用12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原告黄某某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持有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号:522423197107128031,具备驾驶此次肇事车辆的资格。黄某某也办理有道路运���从业资格证,证号为:5224230020108000031。还查明:此次肇事的车辆渝BE**67号重型厢式货车,以被挂靠的第三人某某汽运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黄某某所驾驶的自己向案外人黄某购买并挂靠于第三人某某汽运公司的渝BE**67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某某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并因此而受到刑事处罚,此次事故发生在��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死者曾某某的家属进行赔偿。原告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与死者曾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曾某某的家属包含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在内的赔偿款共计208000元,并因此而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现原告黄某某依据该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诉请由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其先行赔付给死者��某某家属的122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肇事车辆已以第三人某某汽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中财保重庆公司就肇事车辆进行投保,基于该肇事车辆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财保重庆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财保公司所辩称因黄某某肇事逃逸以及黄某某未取得并出示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一、肇事逃逸不是交强险免责的法定理由;其二、已经查明原告黄某某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本案死者曾某某为1966年3月15日出生,即便按被告所称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47737.4元(7386.87元/年×20年),被告计算为14773.74元(7386.87元/年×20年×0.1)属计算错误,丧葬费为26547元(53094元/年÷12月/年×6月),仅此两项金额已达174284.4元,而原告黄某某在已经赔付死者家属共计208000元,请求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承保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自己已经赔付给死者曾某某家属的122000元符合保险的经济补偿的基本职能。关于本案第三人某某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按照挂靠协议,在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积极协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黄某某申请理赔,但其却没有,因此黄某某在履行了向死者家属的赔付后,直接向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渝BE**6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原告黄某某已先行赔付给死者曾某某家属的赔偿款122000元支付给原告黄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利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