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郭堂森与王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堂森,王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700号原告:郭堂森,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王昌华,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原告郭堂森与被告王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堂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400元、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1075.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顾念朋友之情,分四次向被告支付款项1484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484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8万,剩余部分年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时至今日未偿还分毫。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王昌华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证明向被告出借148400元。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6日,被告王昌华向原告郭堂森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郭堂森人民币拾肆万捌仟肆百元整(148400),元月20号之前最低还捌万,剩余年后还清。被告王昌华在欠条落款处签名、按捺手印、留存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昌华欠原告郭堂森1484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王昌华应当向原告郭堂森予以偿还。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1075.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1075.9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昌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堂森欠款148400元;二、被告王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堂森支付利息10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4.76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王昌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堂森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晓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