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马志强与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老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强,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老边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1743号原告马志强,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老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周家镇甸寨村。法定代表人张冰,经理。原告马志强与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老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老边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马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212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老边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老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砂子供应合同》,其中合同书中约定:产品名称“人工砂”,单价63元/立方米。供应数量以实际量方数为准,每价值40-50万元的砂子为结算单位开始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为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老边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截止到2011年10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砂子款221270.00元,此后被告再没有按约履行付款,在多次催要未果后,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2127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老边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老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砂子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被告砂子,2011年10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老边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7124.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砂子供应合同、溪林搅拌站对账单一份、入库验收单十四张、往来账明细一份,证人证言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志强与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老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欠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老边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老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认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老边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志强欠款人民币227124.00元(贰拾贰万柒仟壹佰贰拾肆元整)及利息(以22712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老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00元,由被告辽宁溪林建筑有限公司老边中冶老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利审 判 员 刘兴华人民陪审员 乔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忆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