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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望京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望京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1079号原告:王春梅,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岳明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330楼2608号。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望京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10号地上一、二、三层。负责人:布盛年。原告王春梅与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望京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望京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诚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望京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望京分店退还购物款23.4元;2.要求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望京分店赔偿3000元;3.要求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望京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王春梅在沃尔玛望京分店购买3袋“清谷新禾龙须面”(以下简称龙须面),单价7.8元,累计花费23.4元。后发现该产品的执行标准LS/T3213已经作废,且该产品标注低糖、低脂肪、高蛋白质,但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糖的含量,构成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沃尔玛公司于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涉案商品质量合格,未标明糖分含量属于标签瑕疵;2、沃尔玛公司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涉案商品未标注糖的含量,王春梅在购买时应注意到该标签内容,但其仍进行购买,表明涉案商品满足王春梅的购买意图,不存在任何误导,《食品安全法》规定标签瑕疵并不误导消费者的,经营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王春梅知假买假,不存在任何误导的情形。沃尔玛望京分店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2时9分至12时15分期间,王春梅在沃尔玛望京分店分三次购买龙须面3袋,单价7.8元,共花费23.4元。龙须面外包装上标有“低糖低脂肪高蛋白质”,营养成分表上未标注糖的含量。龙须面外包装上另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为LS/T3213,该执行标准已于2016年1月1日起停止施行。诉讼过程中,沃尔玛公司提交《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商品未检测出蔗糖,符合低糖标准。王春梅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11月4日12时9分至12时15分期间,王春梅在沃尔玛望京分店处购买包含涉案产品在内的龙须面三袋,其交易对象固定,交易时间集中,交易商品品种相同,应认定为同一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的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沃尔玛望京分店销售的龙须面在外包装上标注“低糖”,属于强调龙须面中糖的成分含量较低,应在成分中予以标注含量,涉案龙须面虽未标注糖分的含量,但根据检验报告其产品本身不含糖分,属于标签瑕疵,该瑕疵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但因龙须面外包装标注了产品标准LS/T3213,该执行标准已于2016年1月1日起停止施行,依据该标准生产的食品无法证明其安全性,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王春梅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王春梅主张的赔偿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王春梅于2016年11月4日12时9分至12时14分期间在沃尔玛望京分店处购买包含涉案产品在内的龙须面3袋,价款共计23.4元,基于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按价款的10倍计算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因此本院对于赔偿数额认定为1000元。王春梅在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望京分店退还价款的同时应将所购商品如数返还,如不能如数返还,应按照相应单价折减相应价款。沃尔玛公司和沃尔玛望京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望京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王春梅货款23.4元;二、原告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涉案产品,如能不退还按照单价折抵;三、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望京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春梅赔偿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望京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