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5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加栋与林宜真、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栋,林宜真,陈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309号原告李加栋,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林宜真,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新浦区。被告陈秀英,女,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新浦区。原告李加栋与被告林宜真、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宜真、陈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栋诉称,被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在徐州投资歌厅酒吧生意,被告来东海与本人谈借款之事并拟定还款承诺书,定于2016年5月底之前还款贰拾万元,作为一期还款计划。到期后并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并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贰拾万(2000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被告林宜真、陈秀英未答辩。原告李加栋举证有,1、2016年1月20日还款承诺书一份;2、款项来源凭证及转款凭证一份;3、(2013)港商初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新商初字第29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2)新商初字第28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林宜真与被告陈秀英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林宜真作为承诺人向原告李加栋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还款承诺书今欠李加栋836000(大写)捌拾叁万元。本人在2016年5月底之前付贰拾万元,2016年8月底之前付贰拾万元,余款年底前付清,如有争议由东海县法院管辖。承诺人:林宜真2016年1月20日”。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李加栋称,被告林宜真出具的该份承诺书中36000元系利息,其他均为本金,对于其出借于被告林宜真的款项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还称,承诺书中的款项其通过转账分别交付林宜真人民币350000元、400000元,其他款项系现金支付,后又称人民币400000元系转账,350000元系现金支付,开始陈述该350000元系转账是口误。本院限期原告李加栋提交转账凭证,2017年5月26日,其向法庭提交2012年5月31日其向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00000元的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及2012年6月1日其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林宜真转款人民币352000元的转账凭条一份。对于该两份材料其解释,其从东海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玖拾万元,2012年6月1日借给林宜真肆拾万元,因其本人贷款利息9.24,林宜真说少转肆万作为他用款的农业银行利息,另又少转捌仟元作为其操作费用,剩余款项其借其公司杨军来拾陆万元,借王海青两次柒万元,余款系其本人借于林宜真。还查明,原告李加栋提交的三份裁判文书(2013)港商初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其认定的事实为被告林宜真、陈秀英两人作为共同借款人。(2012)新商初字第2977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为林宜真、陈秀英两人,林宜真既是被告又是陈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后双方调解。(2012)新商初字第28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林宜真、陈秀英为共同借款人。以上三份裁判文书均未有认定被告林宜真、陈秀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具有借款的合意和款项的支付两个条件,二者缺一不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举证被告林宜真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原告李加栋在2012年6月1日向被告林宜真转款人民币352000元。结合以上两份证据及原告本次诉求被告偿还其款项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次诉求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举证的还款承诺书内容所示,原被告之间对本案所涉款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林宜真应如期还款,逾期未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原告诉求本案所涉款项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庭审陈述,还款承诺书所载款项836000元中,800000元系本金,36000元系利息,并称其双方之间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在其对向本院提交款项凭证所作的解释中转款金额又存在利息先扣和手续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李加栋的陈述该笔款项来源为其向银行贷款而来,故对于本案原告举证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金额是否已包含利息,原告前后陈述不尽一致,因还款承诺书中所载金额存在原告后续行使权利的可能,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求,对于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林宜真、陈秀英系夫妻关系,其举证的三份裁判文书并未认定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其诉求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林宜真、陈秀英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英应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宜真、陈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宜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加栋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加栋对被告陈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人民币620元,共计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林宜真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0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温爱英审 判 员 吴 鹏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顺利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