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洪聪与广德昊天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聪,广德昊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208号原告:李洪聪,男,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倩,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昊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广祠路以北、建民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64209237D。法定代表人:王国春,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付明友,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聪诉被告广德昊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工贸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聪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孙倩,被告昊天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聪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成立至今未向原告通报公司经营情况,也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致使原告的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告曾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查阅公司财务凭证以了解公司的真实财务情况和资金流向,但被告一直拒绝提供任何财务信息和凭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提供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或复制。昊天工贸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春系亲属关系,原告的妹妹嫁给了王国春。被告是家族性的公司。该公司没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当时是放在安徽西帕阀业公司里面,实际上是两个公司一块牌子。2013年之前,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是王筱莲(上海西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系王国春姐姐),2013年之后承包给王筱莲,每年交承包费,该公司是销售阀门的公司,王筱莲不经常到广德来。由于是家族公司,有些方面不完全规范,没有按照正规程序进行操作,也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账簿是有的,财务会计报告也有,公司账目现在在安徽西帕阀业公司的办公室里。2017年原告要求退股,书面要求查账,并找到了公司的财务部门,被告公司的公章在安徽西帕阀业公司的会计手上,原告也是安徽西帕阀业公司的重要股东,因此原告本人亲自查阅了被告公司的账簿,如果需要复制,原告可以随时复制,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以上述理由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可以随时去查阅或者复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李洪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股东的事实;3、账簿查阅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查看公司会计账簿及有关凭证材料,被告至今未回复。昊天工贸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申请上的公章是由安徽西帕阀业公司的会计保管,原告盖上去的,表示原告认可已查阅账簿。昊天工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安徽西帕阀业公司会计丁宇霞、刘治红到庭作证,证明原告非常自由的查阅了2007年至2013年所有的会计账目,也可以自由复制。李洪聪质证如下:原告确实向被告申请查阅账目;这两个会计都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账目资料的管理人,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查阅了2007年到2013年底的全部公司账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李洪聪提交的证据1、2,昊天工贸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书面查阅申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申请书中加盖的公章,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认可已查阅会计账簿的证明对象。昊天工贸公司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整查阅了所有公司账目的证明对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昊天工贸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工业阀门、管道生产、销售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化工原料及产品销售等。2013年之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筱莲,2013年之后,公司由王筱莲承包经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国春。现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为:上海西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股40%、王国春持股33%、李洪聪持股27%。王筱莲系上海西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国春系姐弟关系,而王国春又系李洪聪妹夫。因上述股东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导致被告运作存在不规范的情形,运营期间也未能按时召开股东会议。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账目查阅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李洪聪作为广德昊天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现状一无所知。申请人为了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公司法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现申请人准备于2017年3月20日前,在公司住所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查阅或复制2007年以来的会计账簿及有关凭证等资料,特此申请。以上如无不当,请予批准并通知财务部门予以协助。申请人:李洪聪。”被告随后收到上述申请但未作回复。原告于2017年4月12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提供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或复制,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的基础性权利,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往往只能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了解。被告昊天工贸公司不按期召开股东会议,导致原告李洪聪作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利润及亏损等均无法了解,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在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并明确说明正当查阅目的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及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申请,其辩解已提供完整的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查阅时间和地点,为保障被告正常经营秩序不受影响,本院确定原告在被告正常的营业时间在被告公司内进行查阅、复制,时间为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德昊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提供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李洪聪查阅,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李洪聪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由原告李洪聪在被告广德昊天工贸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广德昊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从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沁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