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隋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隋秀玲,刘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15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24443H。代表人:赵金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仲辉,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胜利茶楼*号楼**号,现住所地不详。组织机构码:68724545-X。法定代表人:隋秀玲,总经理。被告:隋秀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刘海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隋秀玲、刘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仲辉、张耀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隋秀玲、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复利42971.41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2、由原告对被告隋秀玲、刘海峰用于抵押的东营区汾河路330号X幢X的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海峰以其与被告隋秀玲共有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隋秀玲、刘海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8121820151123000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购买酒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依据本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依据本条确定的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确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逐月累算;贷款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按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被告刘海峰(××)、被告隋秀玲(××)签订编号2015112300006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海峰、隋秀玲以房产(坐落于东营区汾河路330号X幢X,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海峰、隋秀玲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X号)。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买酒水,并同意以刘海峰合法拥有的东营区汾河路330号X幢X房地产抵押担保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2015年11月5日,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景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向东营市景祥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酒水共计货款200325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借款的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协议还对受托支付的条件、授权和委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12月3日,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流动资金借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11月1日,支付方式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将借款2000000元发放至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账户(账号:81×××59,开户行:东营银行西城支行),并授权委托原告直接将借款2000000元通过上述账户划付至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户名:东营市景祥商贸有限公司,账号:66×××18,开户银行:东营银行济南路支行)。2015年12月3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上述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62042.16元,尚欠利息5204.67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余涉案借款本息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是以诉讼标的为基数,按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海峰、隋秀玲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刘海峰、隋秀玲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峰、隋秀玲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在上述范围内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以相应收费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隋秀玲、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204.67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及自2016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5204.6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对被告刘海峰、隋秀玲用于抵押的房产(坐落于东营区汾河路330号X幢X,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第××号)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东营市裕丰酒业有限公司、隋秀玲、刘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孙淑珍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盖宏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