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廉宇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等与杨晓峰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宇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的伤情,上述损失总计,杨晓峰,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3621号原告:廉宇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斌。被告:杨晓峰。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锁。负责人:刘东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廷。案件事实2017年1月8日原告廉宇泉乘坐被告杨晓峰驾驶的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名下的23路公交车时,在车辆行驶至本市和平路与北新街交叉口时,由于被告杨晓峰紧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当时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住院51天。原告廉宇泉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40544.57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了37544.57元,并给原告廉宇泉雇佣护工16天产生护理费24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090.8元认可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的伤情。被告提交了收费收据可证实产生的医疗费应予确认。2、交通费500元认可住院出院复查产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共计276.5元,要求500元没有依据。3、营养费705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营养由原告接受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但应酌情给予营养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5、误工费15980元不认可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确定。原告住院51天有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出院后需要休息90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41天。原告的住院记录与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参照河北省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278元每天为110.35元,共计误工费为15559.35元。6、护理费100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住院长期医嘱可证实,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雇佣护工16天,原告认可应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每天91.9元,护理费共计7903.4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34630.0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廉宇泉乘坐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廉宇泉的伤情是在乘坐公交车时因司机紧急刹车摔倒所致,对此被告认可。被告杨晓峰与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雇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廉宇泉的损失应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4630.05元,应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除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外,再赔偿原告廉宇泉各项损失共计34630.05元。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4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杜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