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方方与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方,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443号原告:李方方,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乐(李方方之父),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法定代表人:李春宝,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东,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方方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淮淀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乐、李艳,被告南淮淀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春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方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475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应得95000元,被告只给付47500元,理由是原告属于已婚出嫁女而户口未迁出,享受分配的50%。原告至今并未登记结婚,宁河区民政局为原告出具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且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此种情况按100%给付征地补偿款的决议。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南淮淀村委会辩称,被告完全按照分配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配,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李方方户口页、李方方工作证明、南淮淀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以及被告提交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李善军残疾证复印件1份、李善军诊断证明1份、协议书1份,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因大众汽车征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全部土地整合流转。2015年12月19日,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村民委员会经过入户征求意见的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其中规定户口未迁出的已婚出嫁女有延包土地的享受分配的50%。后被告向原告李方方发放土地补偿费47500元(即分配的50%)。2016年3月27日,被告南淮淀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会议形成补充分配方案,决定出嫁女以民政局出具的单身证明为准享受分配的100%。2016年12月30日,中共北淮淀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确认2016年3月27日的村民代表会议无效。另查,原告李方方于2009年底与他人同居生活,于2012年7月生育一子,被告依此认为原告为已婚出嫁女。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被告南淮淀村委会经过向全村村民入户征求意见的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已婚出嫁女有延包土地的享受分配的50%。被告据此向原告李方方发放征地补偿费47500元,证明被告已将原告身份界定为已婚出嫁女,对此认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主张2016年3月27日形成的补充分配方案确定出嫁女以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状况证明为准享受分配的100%,但该补充分配方案系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其不能否定先前经过向全村村民入户征求意见形成的分配方案,且该补充分配方案被中共北淮淀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无效证明确定无效,因此被告依据原分配方案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费47500元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全额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方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李方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存喜审 判 员 张妮娜人民陪审员 郑永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石凯丽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