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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汪庆荣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庆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川34**刑初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庆荣,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因涉嫌抢劫罪,2017年3月29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依法延长拘留期限,2017年4月18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庆荣涉嫌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庆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汪庆荣与刘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张某1(均已判刑)、张某某(12岁)在会东县城“天涯旅馆”401房间共谋,由刘某某带张某1、张某某去见被害人刘某1及刘某1的朋友张某2(自报名张某3),之后,让张某1和张某某假意与刘某1、张某2开房间,然后由汪庆荣、范某某、李某某借机向两人索要钱财。22时许,汪庆荣、范某某、李某某接到电话,知道张某1、张某某已到宾馆房间后,三人到会东县城“宏盛旅馆”408房间,以张某2、刘某1不经同意将张某某带去开房间为由,对两人实施殴打、威胁,当场抢走张某2现金1500元,并以张某2的证件、友信达直板手机一部作为抵押,胁迫张某2、刘某1写了一张3500元的欠条并要求第二天拿钱去赎还证件及手机。次日,范某某、李某某在会东县会东宾馆处向张某2、刘某1索要钱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庆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庆荣当庭认罪,其辩解称,我不认识二被害人,我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被告人汪庆荣与范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1(上述四人均已判刑)、张某(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在会东县城“天涯旅馆”401房间住宿,期间,被害人刘某1打电话给刘某某。汪庆荣在二人打电话的过程中,得知刘某某有朋友来会东并住在会东县城“宏盛旅馆”408房间后,便策划由刘某某带张某1、张某去见被害人刘某1、张某2,在张某1、张某假意与刘某1、张某2开房间后,汪庆荣、范某某、李某某借机向刘某1、张某2索要钱财。当日22时许,汪庆荣接到刘某某的电话,知道张某1、张某已与被害人刘某1、张某2回到会东县城“宏盛旅馆”408房间后,便与范某某、李某某一起到了会东县城“宏盛旅馆”408房间,三人以张某2、刘某1不经同意将张某带去开房间为由,对张某2、刘某1实施殴打、威胁,并当场抢走张某2现金1500元及黑色“友信达”直板手机一部。在此过程中,汪庆荣还提出让被害人张某2、刘某1拿出5000元私了此事,并用张某2的证件作为抵押,胁迫张某2、刘某1写下一张欠款3500元的欠条且要求二被害人第二天赎还证件及手机。次日,范某某、李某某在会东县城“会东宾馆”门前向张某2、刘某1索要钱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汪庆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本案被告人汪庆荣归案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查明,被害人张某2在2008年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自报姓名为张某3。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庆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在逃人员,后被抓获归案;4、二被害人陈述了被抢劫的经过;5、同案犯范某某、李某某、张某1、刘某某供述了作案经过;6、证人张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相关情况;7、被告人供述了作案经过;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9、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08)东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被定罪处罚;10、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害人张某2的身份信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庆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庆荣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庆荣伙同范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1实施抢劫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庆荣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庆荣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汪庆荣虽当庭认罪,但未如实供述如何预谋本案、抢劫所得财物去向等相关犯罪情节,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庆荣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坦白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张某2对被告人汪庆荣的行为予以谅解,在量刑时可以综合考虑。因被害人刘某1未向法庭说明其出据的谅解书的真伪,故本院对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书不予采信。被告人汪庆荣的亲属代其向法庭提交了会东县鲹鱼河镇各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以家庭困难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在判处罚金时可综合考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庆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二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姚 珊审判员 马玉英审判员 帅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云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