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庞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季光全,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光磊,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住所。委托代理人:段保义,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红,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上诉称,原审裁定书认定“2016年2月至今,其(周某)一直在徐州市鼓楼区辖区居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2月起就居住在徐州市鼓楼区辖区内至今,其现住址鼓楼区九里新苑35-2-1601室及住所地鼓楼区兴华宿舍18-2-401室均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裁定中认定事实错误后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查明,周某、庞某的户籍地均为徐州市鼓楼区兴华宿舍18幢二单元401室。2016年3月22日,原审法院受理庞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在2016年6月1日下午第一次开庭时,经法庭核对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居住于徐州市云龙区丰储南巷5-4-502室。2016年6月14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庞某与周某离婚。2016年10月27日,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庞某离婚。在2016年11月22日上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周某陈述其户籍地和现住址均在徐州市鼓楼区兴华宿舍18-2-401室,2016年3月份之前曾经租住徐州市云龙区丰储南巷5-4-502室房屋有两年时间。庞某陈述租住徐州市云龙区丰储南巷5-4-502室有三年多,至2016年2月28日退房,不知道周某在3月份搬到何处居住。2016年11月25日,周某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7年2月,庞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周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在2017年3月3日上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庞某陈述租住徐州市云龙区丰储南巷5-4-502室房屋五、六年时间,至2016年6月22日退房。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周某于2016年3月份已在徐州市鼓楼区兴华宿舍居住,在2016年11月22日开庭后,周某搬进原、被告双方购买的鼓楼区九里新苑居住。庞某则述称周某从租赁的房屋搬出后,即居住于徐州市鼓楼区兴华宿舍18-2-401室至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三次离婚诉讼期间所作的陈述,能够认定双方曾经租住徐州市云龙区丰储南巷5-4-502室房屋,且周某现居住在其户籍地鼓楼区,但对于搬出租赁的房屋的确切日期双方陈述不一。根据原审法院在2016年6月1日开庭时核对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次开庭当日仍居住在徐州市云龙区丰储南巷5-4-502室房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周某自2016年2月至今一直在徐州市鼓楼区居住,属于认定事实有瑕疵,应予纠正。但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原审被告周某住所地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翟羽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