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学益、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益,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益,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晓天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003238292C。法定代表人:徐德宏,系舒城县晓天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昌生,系舒城县晓天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系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学益因与被上诉人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被上诉人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昌生、张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益上诉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返还原皖中机械厂18间仓库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1997年使用原九四二厂49间仓库,2003年出资买下22间,并继续使用剩余27间。2006年因台风倒塌9间后,政府要求上诉人买下剩余房屋,并安排晓天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具体实施。经协商,双方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合同,上诉人于9月27日交付购房款20000元。后因经办人未将购房款入账,为应付检查又与上诉人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22日的租赁合同。原审以处置国有资产程序未到位、购房款未入镇财政、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无权处分等否定买卖关系属错判。处置国有资产程序是政府单方行为,程序是否到位不影响对房屋的处置结果,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是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政府行使职权。涉案房屋既有买卖合同也有租赁合同,且买卖合同先于租赁合同成立,依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6年8月6日,张学益向答辩人的职能部门--经济发展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承包的仓库给予拍卖或维修,经领导批准后与张学益协商继续租赁,维修资金从其承包租金中比除。2006年8月22日,晓天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与张学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18间房屋租赁给张学益使用、租期自2006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明确了房屋和围墙的维修方式,还约定了租金5000元、该租金给张学益用于出租房屋的维修。现租赁期满,张学益应返还占用的房屋,一审判决正确。张学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学益称“2003年省、县政府要求镇政府一次性卖掉原九四二厂遗留的全部房屋”纯属臆造。张学益2003年通过公开竞标购买过21间房屋,证明了张学益了解答辩人处置国有资产的程序和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张学益提供的买卖合同缺乏合法性、真实性。涉案房产属于国有资产,没有授权经济发展办公室无权处置,且镇政府也未予追认,故该合同未成立。另买卖合同日期是2006年8月16日,20000元收条是2006年9月27日出具,且收条中注明待签合同开票据,该注明与买卖合同日期矛盾,说明收款时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即8月16日的合同是废弃的。另该收条系个人出具,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款未入财政账户,属个人行为。张学益称租赁合同是为了应付检查与现实不符。涉案房产属于答辩人,依据不动产登记原则,房产属于答辩人。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管理的原皖中机械厂仓库房屋18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本案所涉及房屋原属于皖中机械厂,该厂系省属小三线企事业单位,在该厂搬迁的过程中,其所遗留资产包括房屋等交由原驻地政府即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管理;2006年8月22日,原告职能部门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将该厂18间仓库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相关事宜,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盖章并有负责人陈于中签字确认,被告辩称租赁协议无效,系应付检查所签,但并未确凿证据证明,故对原、被告间租赁关系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主张通过买卖行为取得案中房屋所有权,首先,经庭审查明,原告职能部门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无权签订变卖该房屋的合同,同时原告既未承认授权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被告也未能提供授权给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处置房屋的证据;其次,买卖合同中甲方签字人郑术龙经法院庭后核实,也并非出于买卖本意签订该合同;再次,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过处置国有资产的买卖合同,被告对处置国有资产的程序应有所了解;第四,被告提供的收条既非正式票据,也无单位盖章,同时原告也否认该款已缴纳财政,故其在本案中并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付款的凭证;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故确认原、被告间系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争议,是案件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被告张学益与原告晓天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同主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成立。现租赁期满,原告主张承租人即被告张学益返还租赁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通过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处置国有资产的买卖行为并无合法程序,也未得到权利人原告的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庭后主张将该案移交本院其他业务庭审理,认为法庭审理会受到驻地政府影响,不能公正审理、执行等,本院认为其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学益立即返还被占用的原皖中机械厂18间仓库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学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原皖中机械厂18间仓库房屋;二、驳回原告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学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没有授权晓天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卖涉案房产。2006年8月16日晓天镇经济办公室与张学益签订合同、2006年8月22日晓天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与张学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晓天镇经济办公室与张学益签订的合同买卖的房产属国有资产,且签订该合同没有经过国有资产处置程序。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诉争的房产上存在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对于租赁合同,张学益认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不予认可,张学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买卖合同,系晓天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在没有获得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授权、事后也未获得追认的情况下,以晓天镇人民政府的名义与张学益签订的合同,且该份合同处置的诉争房产属国有资产。因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不认可该份买卖合同,且买卖行为未经国有资产处置程序、签订买卖合同后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因晓天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与张学益签订的合同发生转移。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依据其与张学益签订的租赁合同将房屋交由张学益使用,现租赁合同已到期,其有权向张学益收回房屋。张学益主张依据买卖合同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据此抗辩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要求其搬离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学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季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