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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云、姚延民等与袁金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姚延民,姚延霞,姚充,袁金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1576号原告宋云,女,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姚述信之妻。原告姚延民,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姚述信之子。原告姚延霞,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姚述信之长女。原告姚充,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姚述信之次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金喜,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男,1988年3月5日,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宋云、姚延民、姚延霞、姚充诉被告袁金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由审判员高立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姚延民、姚延霞、姚充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告袁金喜、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5时30分许,被告袁金喜驾驶豫R×××××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G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街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处时,碰撞姚述信驾驶的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姚述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姚述信经抢救无效死亡。豫R×××××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61106.82元,其中医疗22680.16元;营养费30元/天×4天=1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护理费80元/天×4天×2人=640元;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8年=217863.36元;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住院及处理丧葬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296383.52元。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1106.8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明各原告是适格的原告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亲属关系。第二组: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三组:证明受害人住院抢救及死亡的事实;1、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证明住院、出院的事实。2、住院病案一组。证明治疗状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住院发生费用。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报告、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第四组:证明受害人应当按照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认购协议书一份及费用缴纳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姚延霞城镇居住的事实。2、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随女儿生活的事实。第五组:证明豫R×××××在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交强险保单。证明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商业险保单。证明投保商业险的事实。第六组:证明交通费费用事实。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费用事实第七组:证明驾驶员身份、资格及车辆状况1、袁金喜身份证。证明被告信息。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合法驾驶人驾驶合法车辆的事实。被告袁金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购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医院抢救时支付原告1万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袁金喜向本院提交谅解书、收条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补偿原告4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债务,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应根据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3组医疗费票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00元,署名姚书信与受害人名字不符,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证第4组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证2对居住证明有异议,首先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且没派出所盖章,结合受害人的户口以及事故发生地,我公司认为该居住证明不真实且不符合常理;对原告举证6交通费有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同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被告袁金喜无意见。被告袁金喜向本院提交谅解书、收条,原、被告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第3组证据中门诊票据3490885号金额为300元,署名“姚书信”,系受害人姚述信事故发生当日在南阳医专三附院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第4组证据中1,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方向,本院将在评理中评析;对原告举证第4组证据,本院依职权到南阳市××××街道黄河社区居委会及姚延霞居住的白河小区进行调查,证实受害人姚述信一直在白河小区随姚延霞生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第6组证据中交通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中评析。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袁金喜提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1日5时30分许,被告袁金喜驾驶豫R×××××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G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街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处时,碰撞姚述信驾驶的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姚述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姚述信被送往南阳医专二附院救治,支出医疗费300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中枢性呼吸衰竭;3;心肺复苏术后;4、头皮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经医院抢救无效,姚述信于2016年9月5日死亡;原告支出门诊费1049.06元、医疗费21331.03元。2016年9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金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述信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14日,姚述信家属(四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袁金喜的委托代理人袁航作为乙方,在南阳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主要内容:一、甲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住院抢救费等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费,通过乙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获得,理赔项目中乙方垫付给甲方姚述信的抢救费1万元,获得保险理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乙方,其他保险理赔款全部归甲方使用,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保险理赔。二、除合同第一款外,乙方自愿补偿甲方肆万元,甲方对乙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三……。四、……。当日,原告家人给被告袁金喜出具收款条。另查明,豫R×××××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姚述信生于1944年7月13日;自2010年起一直在白河小区随姚延霞生活。本院认为:一、被告袁金喜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姚述信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姚述信、被告袁金喜在事故中的过错,按3:7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保了豫R×××××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保了豫R×××××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受害人姚述信在住院期间医疗费22680.09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姚述信住院4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护工标准支持,每天按78元计算,为312元;3、伙食补助费,姚述信住院4天,每天按30元,计120元;4、营养费,姚述信住院4天,每天按30元,计120元;5、死亡赔偿金,姚述信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起,一直在白河小区随其女儿姚延霞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姚述信死亡时72周岁,按8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2.92元,死亡赔偿金为27232.92元×8年=217863.36元;6、丧葬费,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丧葬费为45920元÷12月×6月=22960元;6、精神抚慰金,因检察机关决定对被告袁金喜不起诉,被告未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已死亡,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双方的责任,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7、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四、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4955.45元。因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保了豫R×××××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保了豫R×××××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7,赔付原告122468.82元。因被告袁金喜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袁金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云、姚延民、姚延霞、姚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0000元(其中支付四原告110000元,支付袁金喜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云、姚延民、姚延霞、姚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2468.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原告宋云、姚延民、姚延霞、姚充负担800元,被告袁金喜负担4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景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