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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通化市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爱国、刘颖、刘爱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化市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爱国,刘颖,刘爱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市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薛永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华,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爱国,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颖,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爱逢,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再审申请人通化市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爱国、刘颖、刘爱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立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于刘爱国院内附属物面积认定为181.5平方米缺乏证据证明。刘爱国院内附属物始建于1985年,而当时刘爱国年龄只有10岁,显然不是其所建,而2007年2月27日白山市浑江公证处作出的(2007)吉白山证字第195号公证书,对刘玉久所有的有照房屋49.89平方米中西侧的24.945平方米附条件赠与刘爱国,但未将院内附属物及无照房屋赠与刘爱国。原审法院按照有照房屋标准赔偿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2月22日刘玉久遗嘱将剩余24.9平方米及院子一半赠与席桂荣所有。刘爱国对院内无照房屋及附属物不具有继承权及处分权。立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刘爱国为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3委2组(产权证号为:白BQ字第089777号)的2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立厦公司知晓此情况,但未与刘爱国本人或取得刘爱国合法授权的委托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即拆迁人立厦公司与被拆迁人刘爱国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未经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将刘爱国的房屋拆除,刘爱国主张相关损失,原审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规定,刘爱国取得争议房屋是在与刘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爱国取得争议房屋是基于刘玉久(刘爱国的爷爷,已故)赠与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刘爱国受赠所得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在刘爱国刑事羁押期间,刘颖未依法取得刘爱国委托,刘爱国亦对刘颖签订《现金补偿协议》的行为不予追认,故立厦公司与刘颖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现金补偿协议》对刘爱国不具有约束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对于刘爱国院内有照房屋以外附属物情况的认定,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村委会的证明、自制平面图等证据均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对待证事实予以准确认定。立厦公司在对刘爱国所有房屋进行拆迁时未尽到审查职责,违反房屋拆迁过程中应履行的正当程序,致使其在无权拆迁刘爱国房屋的情况下作出拆迁行为,导致本案待证事实无法查清,立厦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基于此点,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4.房屋附属物在有照房屋赠与时随其一并发生所有权转移,刘爱国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附属物应在拆迁安置补偿时一并处理,立厦公司关于刘爱国对无照房屋及附属物无权处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化市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