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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郝建中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郝建中,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煤矿装备总公司职工,住太原市。上诉人郝建中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7)晋0110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建中上诉称,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对上诉人的行政拘留是完全错误的,迎泽法院不给立案,我要求贵院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等规定,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7)晋0110行初字12号行政裁定书,尽快给我立案,并依法判决。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于2015年4月22日公告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到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该解释的施行,对当事人的诉权已给予了充分的保护。本案上诉人郝建中称,因对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2010年11月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2011年3月太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立案,迎泽法院一直不予立案并因此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但自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和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来,上诉人郝建中却一直未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直至2017年2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瑜审 判 员 张康审 判 员 赵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武涛书 记 员 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