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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2民督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张选民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选民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82民督1号申请人: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兴隆,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光,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系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林支行行长。被申请人:张选民(曾用名张选明),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申请人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选民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日发出(2017)湘0382民督1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张选民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张选民无法送达,故本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湘0382民督1号支付了自行失效。本案申请费401元,由申请人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