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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9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蔡璐与高泽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璐,高泽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9350号原告:蔡璐,男,1986年1月28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豪亮,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泽宇,男,1984年9月15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田,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锋,男,1985年6月13日生,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蔡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泽宇(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豪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田、胡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165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23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一区13号楼5层2门501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现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501号房屋并于2014年9月24日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前往办理落户手续,派出所户籍民警告知501号房屋内还有未迁出户口。被告对501号房屋内有他人户籍是知情的,原告在办理落户时由派出所民警告知房屋户籍状况,这属于工作惯例,被告对此应该知情。在原告与被告就户籍状况进行沟通时,被告亦认可知道房屋内还有他人户籍。如果房屋内存在无法迁出的户籍,会降低房屋的售价,一方面造成原告再次售房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原告自被告处购买房屋的成交价偏高,实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将房屋原有户口迁出,被告应就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在501号房屋原有户口为被告、被告的爱人及女儿,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将上述户口全部迁出。现原告所述未迁出户口并非被告家庭户口,签订合同时,被告并不了解501号房屋内仍有他人户籍,因此才做出了限期迁户的承诺,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无权亦无渠道将他人户籍迁出,如果被告知道房屋内有他人户籍,就不可能签订户籍条款。就此可认定原、被告对房屋户籍状况存在重大误解。此外,根据合同约定的户籍条款,只有在因出卖人自身原因导致逾期迁户的情况下,出卖人才承担违约责任,实际适用了过错原则,但现在未迁出户口并非被告家庭户口,被告也没有权利将他人户籍迁出,被告对此无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原告所述再次售房的房价损失,属未发生的损失,系原告的想象,因房价上涨,且原、被告成交价不高,原告已自买房中实际受益,不存在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予以酌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原告购买被告501号房屋,成交总价233万元;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501号房屋于2014年9月24日过户至原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认可除迁户之外的其他合同条款均已履行完毕。另查,501号房屋原有户籍两户,一是户主张冬,之夫高泽宇即被告,之女高艺萌,二是户主周武。张冬、被告、高艺萌的户籍均于2015年1月5日迁出501号房屋。周武的户籍现仍落户于501号房屋。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6年3月24日落户501号房屋。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其中就周武户籍一节,被告表示“是这样子啊,第一个就是那个,那个”“你听我说那是什么时候的事情啊,09年的时候”“派出所说是这个房子户口的问题,然后我说跟我有什么关系,他说没关系”“然后再就没管过”“这户口跟我没关系,跟我有什么关系,那时候这里面跟我有什么关系啊”“09年的时候,就说有人,民警同志提醒过我”。就此,被告表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对户籍状况知情。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杨明山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证明被告的卖房人并非周武。就此,原告表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审理中,本院向周武进行核实询问,周武表示其于2000年初落户于501号房屋,现同意将其户籍尽快迁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就501号房屋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虽表示双方对合同存重大误解,但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现涉案合同属房屋买卖合同,迁户并非主合同义务,亦不影响双方对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被告据此主张构成重大误解,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被告逾期未将房屋原有户口全部迁出,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表示对此无过错,但合同违约责任并非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对房屋状况包括户籍状况尽到审慎核查的注意义务,对被告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违约金数额,考虑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确难以将他人户籍迁出,就被告申请酌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案件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泽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蔡璐违约金二万元。二、驳回原告蔡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高泽宇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蔡璐);由原告蔡璐负担116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瑞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剑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