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国财和高菊花;马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财,高菊花,马山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615号原告徐国财,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长城建筑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高菊花,女,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兰州市烟酒公司退休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马山龙,男,193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长城建筑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菊花(被告马山龙之妻),女,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兰州市烟酒公司退休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徐国财与被告高菊花、马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财,被告高菊花、被告马山龙的诉讼代理人高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壹拾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高菊花、马山龙辩称,高菊花在天水野猪厂上班,向原告借钱都是投资给老板。原告给被告所借的本金是9万元,利息为月1.5分,因为一年的利息1.2万元没有支付,其中的10000元加到本金中打的借条,其余的2000元利息给了原告。现二被告没有钱给原告还款,原告给上一段时间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被告高菊花陆续向原告徐国财借款,截止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0000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高菊花、马山龙向原告徐国财出具一张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承诺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初。2016年6月21日,原告徐国财向被告高菊花借款1500元,用于山东的路费,并向被告高菊花出具借条一张。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3月26日的借条金额中包含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利息(月1.5分),其中10000元加至本金中,剩余2000元利息以现金方式给了原告。原告针对诉请陈述将其所欠被告的1500元扣除后,由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将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的借款载明的100000元借款内,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100000元借款可以认定为2016年3月26日的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欠款壹拾万元借款并扣除原告给被告借款的15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985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菊花、马山龙偿还原告徐国财借款9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菊花、马山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春燕????????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