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X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X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李旗庄镇京哈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志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北京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上诉人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被上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良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没有依法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使上诉人不能行使自己正当的诉讼权利;2、一审适用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XXX辩称,上诉人欠我方8个月的工资未给付,一审法院已经开庭审理。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13日的工资21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2年4月5日到被告处车间工作,自2014年2月1日-9月13日从事保安工作,约定月工资25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210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本院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13日的工资210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工资210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向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法送达开庭手续。根据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曾于2017年3月6日向三河市长城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留置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3月8日通过EMS向地址为三河市李旗庄镇京哈路南侧的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良电话为136××××2862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材料,经查未妥投。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期间未到庭。但根据一审卷宗显示,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同样采用EMS快递方式向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电话136××××2862邮寄(2017)冀108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情况分析,其已经收到该判决,在同样地址、同样电话的情况下,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能够收到判决书,应当认为其已对一审法院通知其开庭知情,且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对其收到判决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其认为一审存在程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