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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马金兰与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兰,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698号原告:马金兰,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长沙区。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三江村委会三江大道西。法定代表人:陈富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凤,系该司法律顾问。原告马金兰诉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金兰、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3913元及利息(以13913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2、判令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前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开平市长沙区××大道××楼××房。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与买受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695657元。但被告逾期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证的事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1、原告已经入住该房屋,即使我们逾期办证,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什么影响,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我方请求酌情减少;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办证应该是合同双方一起互相协助的义务,项目是因客观原因暂不能办证,我方无法保证在2017年6月9日完成;3、根据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应该为2014年8月1日,截止到原告起诉的时间,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外,本院依职权往开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涉案房屋登记情况,开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函本院,涉案房屋仅办理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无房屋初始登记记录。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原告马金兰与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房款,并将讼争之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修改、增补为:……(三)出卖人、买受人双方共同(或共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产权证,双方应于合同约定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即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之日(2014年6月1日)起720日内(即2016年6月份之前)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入住该房屋,即使被告逾期办证,也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酌情减少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按房价款的2%计算,并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故违约金应为695657元×0.02=13913.14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为13913元,本院予以确认。另违约金是足以补偿作为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违约金利息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产权证书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3913元给原告马金兰。二、驳回原告马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73元,由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伍彩仪朱晓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