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曹春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曹春现,肖金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与220国道交汇处。负责人:张昊文,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现,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审被告:肖金奎,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路1388号。负责人:马伟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志,该支公司职员。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春现及原审被告肖金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2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在菏泽经济开发区辖区的长江路与郑州路交汇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为被上诉人讨要后续治疗费之诉,原诉已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本诉移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更容易查清事实,作出合理判决,避免不同法院之间计算标准、赔偿数额的出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曹春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春现及原审被告肖金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在菏泽市中华西路与220国道交汇处,原审被告肖金奎住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尚庄58号,均属菏泽市牡丹区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及肖金奎住所地所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永汉审判员 刘中华审判员 李认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