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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明光市金富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久制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市金富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久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2民初1593号原告:明光市金富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灵迹大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39975230-X。法定代表人:王耀华,总经理。被告:东莞市久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土桥村金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2495891T。法定代表人:平新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明光市金富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久制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东莞市久制电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双方有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如是供方产品质量问题,可在需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本案原告系买卖合同的需方,被告系买卖合同的供方,现原告以被告所供电解液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受损失23700元,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久制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小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