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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保利中非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3121号原告:上海三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钟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太禹,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利中非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双龙北路***号。原告上海三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家港保利中非木材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3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太禹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进口报关手续、代为垫付有关费用的货运代理业务。原告在履行货代合同义务后,向被告开具代理费、税金、保证金等收费清单,被告一直承诺付款,但至今没有支付一笔费用。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进口代理报关等费用人民币27329元,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税金人民币24678.42元,保证金人民币5103.02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代理报关委托书、报关单,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了货物进口手续;2、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保证金收据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两笔费用;3、进口货物收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的费用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代理报关委托书、报关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保证金收据及付款凭证均为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了货物进口手续并垫付费用等事宜。委托书、报关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保证金收据上的船名航次、提单号码、集装箱箱型等内容相互一致,进口货物收费清单虽为复印件,但收费清单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货物品名数量等内容与委托书、报关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保证金收据记载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查明:2015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提单号XXXXXXXXX的从莫桑比克进口的染料紫檀原木进口报关业务,原告完成前述提单货物的进口流程,并将货物交给了被告。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有关代理费、税金和保证金等费用。原告将相关费用和收费清单开具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提供进口货运代理业务服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有权在完成货代义务后收取货运代理费用及垫付费用。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向原告支付进口代理报关等费用人民币27329元,税金人民币24678.42元,保证金人民币5103.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保利中非木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进口代理报关等费用人民币27329元,税金人民币24678.42元,保证金人民币5103.02元。被告张家港保利中非木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张家港保利中非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审 判 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