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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军与江苏新发地置业有限公司、吴中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发地置业有限公司,吴中军,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徐效玉,黄士华,刘波,张军,朱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康盛花园小区2号楼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吴中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军,男,1977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软件产业园A栋14楼东南室。法定代表人:耿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效玉,男,1977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士华,男,1977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伊利牛奶经销)。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男,1977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海波,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沭阳县。上诉人江苏新发地置业有限公司、吴中军、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徐效玉、刘波、黄士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原审被告朱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7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10时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生,原审被告朱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上诉人徐效玉在一审诉讼中确认送达地址为“财政小区8号楼303”、联系电话为“134××××8005”,在上诉状中列明的地址为“沭阳县沭城街道财政小区8号楼2单元302室”,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按照“沭阳县沭城街道财政小区8号楼2单元302室”向徐效玉送达开庭传票并注明电话为“134××××8005”,但因“电话无人接听,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为由三次未妥投而退回。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上午11时与徐效玉电话沟通,徐效玉称“长期在南京,不在家”,并询问本案开庭时间及地点,经本院告知,明确表示无需另行邮寄开庭传票并将按时到庭。上诉人黄士华在一审诉讼中确认送达地址为“沭城街道批发市场42-119号(伊利牛奶经销)”、联系电话为“138××××0112”,且与其上诉状列明的地址一致。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按照上述地址向黄士华送达开庭传票,并列明电话“138××××0112”,但因“收件人/同住成年家属拒收”为由三次未妥投而退回。上诉人吴中军一审诉讼中确认送达地址为“西关钢材市场”、联系电话为“136××××0395”,且在上诉状中列明地址为“沭阳县沭城街道钢材市场东大门往西四百米路北‘吴大钢材门市’”,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按照上诉状列明的地址向吴中军送达开庭传票,吴中军于2017年5月19日以单位收发章签收。上诉人刘波在一审诉讼中未确认送达地址,其上诉状列明地址为“沭阳县沭城街道阳城花园小区1号楼一单元402室”,本院按照刘波在上诉状列明的地址于2017年5月18日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但因“联系电话长期无人接听/停机/关机/无法接听,收件人/同住成年家属长期在外,无法妥投”原因三次未妥投而退回。上诉人江苏新发地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确认地址,在上诉状中列明地址为“沭阳县沭城街道康盛花园小区2号楼9号商铺”,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按照江苏新发地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诉状列明的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江苏新发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签收。上诉人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确认送达地址,在上诉状中列明地址为“沭阳县沭城街道软件产业园A栋14楼东南室”,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按照其上诉状列明的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但因“其他原因拒收”三次未妥投而退回。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10时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江苏新发地置业有限公司、吴中军、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徐效玉、刘波、黄士华与被上诉人张军、原审被告朱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江苏新发地置业有限公司、吴中军、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徐效玉、刘波、黄士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状系上诉人本人提交并签名,列明的上诉人地址应当视为其认可的有效的送达地址,本院按照该地址依法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符合法律程序,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本院按照上诉状列明的地址或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确认的地址分别向上诉人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徐效玉、刘波、黄士华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开庭传票未能被其实际接收,按照规定,应视为开庭传票已送达。上诉人吴中军、江苏新发地置业有限公司依法签收了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上诉人江苏新发地置业有限公司、吴中军、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徐效玉、刘波、黄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新发地置业有限公司、吴中军、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徐效玉、刘波、黄士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1596元减半收取20798元,由上诉人江苏新发地置业有限公司、吴中军、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徐效玉、刘波、黄士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庚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