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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陕西安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惠森农业综合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惠森农业综合开发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安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惠森农业综合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双吕村村北。法定代表人吕冬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新峰,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安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雁塔区电子正街69号唐园新苑第2幢1单元11004室。法定代表人马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惠森农业综合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安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安都公司与惠森公司签订《光催化水循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安都公司向惠森公司供应光催化景观湖水处理设备一台,交货地点为西安市石化大道西段111号;检验标准为按照水设备相关资料进行验收、安装、调试直至正常运转;设备总价款为16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设备总价的50%到账即可下订单生产,15天的生产制造时间,全款到账发货。合同签订当日,安都公司将设备运至惠森公司处,并安装调试,同时向惠森公司出具《设备验收单》一份,惠森公司验收后,在该验收单验收情况一栏填写了“一切正常”,在备注一栏填写了“良好”,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后因惠森公司一直未付货款,引起安都公司不满,致成诉讼。安都公司原审诉称,其与惠森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光催化水循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其向惠森公司供应光催化景观湖水处理设备一套,并予以安装调试,设备价款为16万元,结算方式为全款到账发货。鉴于双方合作关系,其在签订合同当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惠森公司,惠森公司验收一切正常,运行良好,但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1、惠森公司向安都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2、惠森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水平赔偿经济损失直至给付之日(截止2016年10月14日为8772.2元整);3、案件受理费由惠森公司承担。惠森公司原审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认为,安都公司与惠森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光催化水循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安都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惠森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惠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安都公司要求惠森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之请求,在惠森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安都公司要求惠森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4日的利息损失8772.2元之请求,因合同约定先款后货,而安都公司在惠森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先行供货,说明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安都公司认可先供货后付款的结算方式,双方对具体付款时间并未约定,故安都公司该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西安惠森农业综合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安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二、驳回陕西安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安都公司已预交),由西安惠森农业综合开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陕西安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宣判后,惠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惠森公司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涉案供货合同系2015年7月7日补签,签订合同之时货已交付,合同载明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5日;设备验收单是安都公司交货时提供的制式表格空白件,其填写后返还给安都公司,该件是交货验收单而非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转的设备验收单。设备验收单存在瑕疵,几处字迹不一致,有篡改和后补内容嫌疑;原审仅凭《设备验收单》和厂家《产品合格证》就认定产品安装调式和正常运转事实,在其缺席情况下未将双方口头协议、交货验收和安装调试各环节事实查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安都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惠森公司向法庭提交安装合同及附件、设备验收单、试水水样照片、证人证言及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设备运行状态未进行验收;安都公司质证称上述均非新证据,且与验收单载明情况不相一致,微信记录、证人证言均系个人主观陈述,对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安都公司系先行向惠森公司供货,安装合同和设备验收单均系此后补签出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产品质量或安装调试有无问题,惠森公司应否支付相应货款。安都公司诉请的货款有《光催化水循环设备安装合同》和《设备验收单》证明,惠森公司亦对双方之间的供货关系和收货事实不持异议,依法应予支持。惠森公司辩称设备质量或安装调式存有问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亦与其出具盖有公章的《设备验收单》载明情况不符;本案双方签订的系安装合同,惠森公司亦认可先收货后补签出具的《安装合同》和《设备验收单》,故其出具验收情况一切正常的验收单应视为对安都公司安装调试行为的确认,而其提交的试水水样照片、证人证言及��信记录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惠森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惠森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西安惠森农业综合开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丁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