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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9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高野与陈春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野,陈春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768号原告(反诉被告):高野。委托代理人:刘京华、陈雨潭,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胜。委托代理人:吴宝林,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高野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野及委托代理人刘京华、陈雨潭,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胜委托代理人吴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高野诉称,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推荐)空姐/空保/空嫂工作委托服务情况说明》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推荐)办理空姐/空保/空嫂工作,原告先后支付被告推荐、培训费、旅差费等共计199500元。后因被告无法为原告成功推荐到民航系统就业,被告所收取原告的费用应予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27日分三次退还原告共计150000元,余款49500元至今未予退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95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安排原告分别在沈阳市金鹰航空礼仪培训学校和东北航空有限公司进行培训。推荐原告到深圳航空有限公司面试时,原告未能通过面试。被告又把原告推荐到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6月3日与该公司签订《乘务新雇员初始培训合同》,原告在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实训一个多月,因个人原因未能通过初始培训,并于2016年7月22日与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至此,被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推荐工作,共支持培训费用67600元,差旅费18000元,而原告因个人原因违约退训,违反了双方协议关于“在办理时间内如本人原因及其他理由中途本人变故不去视为本人违约所较一些费用不退责任自负”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退费。反诉原告(被告)陈春胜诉称,2015年3月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推荐)空姐/空保/空嫂工作委托服务情况说明》。该协议签订后,反诉人安排被反诉人分别在沈阳市金鹰航空礼仪培训学校和东北航空有限公司进行培训,推荐被反诉人到深圳航空有限公司面试时,被反诉人未能通过面试。反诉人又把被反诉人推荐到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6月3日与该公司签订《乘务新雇员初始培训合同》。被反诉人在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实训一个多月,个人原因未能通过初始培训,并于2016年7月22日与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至此,反诉人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推荐工作,共支持培训费用67600元,差旅费18000元,而被反诉人因个人原因违约退训,违反了双方协议关于“在办理时间内如本人原因及其他理由中途本人变故不去视为本人违约所交一些费用不退责任自负”的规定。反诉人认为,是因被反诉人自身过错,造成其不能到为其推荐的民航工作。反诉人出于人道目的,扣除部分培训费用和差旅费后退给反诉人150000元费用,多退36100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委托服务费用361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原告)高野辩称,陈春胜无权要求高野返还36100元,陈春胜系基于欺诈行为向高野收取的195500元,该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无效,应当全部返还给高野。理由如下:1、陈春胜收取高野199500元,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当全部返还;2、高野、陈春胜签订《情况说明》,陈春胜加盖的印章系“空服培训基地校长”字样,高野错误的认为陈春胜具有推荐空乘人员的主体资格;3、高野仅有中专学历,且没有英语基础,不符合国内航空公司关于乘务员学历的基本要求,现今国内所有航空公司对学历的硬性规定均为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陈春胜系业内人士,对此情况明知,仍然收取高野推荐工作费用,主观上属恶意;4、高野因学历条件不够,即使参加陈春胜安排的所谓的各种培训,也从事实上根本无法从事乘务员相关工作,高野参加的这些培训都是徒劳的,也为此浪费了大量时间,陈春胜从收取高野推荐工作费用后,从未向高野告知此事,属故意隐瞒事实真相;5、高野不是未通过深圳航空公司乘务员招聘面试,而是深航根本没有给高野面试机会,高野仅是去了一趟深圳航空公司而已,因深航对乘务员的要求是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陈春胜在明知高野不符合乘务员应聘的基本条件后,依然收取高野高额的“推荐费用”,安排高野参加各种所谓的面试、培训,陈春胜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因陈春胜的欺诈行为给高野造成的经济及精神上的损失,高野保留相关诉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推荐)空姐/空保/空嫂工作委托服务情况说明》,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7万元,被告为其(推荐)办理空姐/空保/空嫂工作,原告被用人单位(录取)后,此项(推荐)工作终止。如因有关国家或用人单位政策和规定等原因不能被用人单位录用(录取),此款的50%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本人(委托人),剩余50%款项如该学员在此协议终止后半年期限内未从事同行业工作,此款退回本人(委托人),如该学员在此协议终止后半年内从事同行业工作此款不退,在办理时间内如本人原因及其它理由中途本人变故不去视为本人违约所交一切费用不退责任自负,经办人不承担其它任何责任,如到协议期没能完成推荐工作,学员没提出其他异议此委托书视为学员自愿续约,并约定此(推荐)工作委托人须交壹万捌仟元整,作为(本人面试期间差旅费)此项费用属本人消费此款不予退回。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差旅费18000元、推荐培训费15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18000元收款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旅差费,并注明此款不退个人消费,152000元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推荐、培训、就业咨询。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9500元。2016年4月4日,东北航空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新乘初始理论培训费。2016年6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约定原告参加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安排的初始乘务员培训,培训时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以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安排培训实际天数为准,培训费19100元,在培训开始之前支付给培训方,费用支付形式包括培训费(不含住宿费、伙食费)。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签订《乘务新雇员初始培训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无需退还初始培训费19100元。原告参加的案外人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组织的培训费用包含在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95000元费用中。2016年8月9日,原、被告在《收条》上签字,内容为:本人高野经人介绍委托陈春胜为其办理空保/空乘工作,共计交付陈春胜170000元,因工作不成,现陈春胜退还高野102000元,其中差额部分陈春胜给付何健30000元,刘安英20000元,差旅费18000元,现高野收到陈春胜退回现金102000,剩余款项经和陈春胜协商,由何健、刘安英返还,退款自打入中国工商银行,视为退款完成。2016年8月15日,原告出具收条,收到现金30000元。2016年8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收到高野办理工作退款18000元。现原、被告因退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推荐)空姐/空保/空嫂工作委托服务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汇款收据、乘务新雇员初始培训合同、乘务员培训管理规定、解除协议、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推荐)空姐/空保/空嫂工作委托服务情况说明》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上述协议履行了交费义务,但经培训后未从事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以签署《收条》的形式达成了退费协议,约定退还原告170000元,其中由被告退款102000元,由案外人何健退款30000元,刘安英退款38000元。因《收条》中约定的退款义务人未在收条上签字,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应负有退款的义务,现原告已收到退款15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高野费用2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野(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胜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陈春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陈春胜负担300元,原告高野负担740元,反诉费703元,由被告陈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