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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唐影诗与童春燕、童子珍等合同纠纷2017民终141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春燕,唐影诗,童子珍,广州再青春美容有限公司,童杨俭,江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春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云,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影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再青春美容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百莲芳菲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子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云,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童子珍。原审第三人:童杨俭。原审第三人:江晖。上诉人童春燕因与被上诉人唐影诗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再青春美容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百莲芳菲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青春公司)、童子珍、童杨俭、江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春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唐影诗要求童春燕返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2.唐影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再青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童春燕,原三个股东中童子珍、童杨俭是童春燕的子女,另外一个股东也是童春燕的干儿子,该公司是由童春燕出资设立。再青春公司的两大股东童子珍、童杨俭是同意并加盖公章授权童春燕可以签署60%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所以童春燕有权代表再青春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协议书。(二)合作协议书上的股权转让的内容与合作经营的项目是不可分割的。合作协议书上的股权转让和合作经营所经营的项目都要求唐影诗必须是香港修身堂的加盟商。而从订立协议书之日起,童春燕就要求唐影诗提供其作为香港修身堂加盟商的资质材料,但是经营了几个月之后,唐影诗一直没有提交该资质材料,并以种种理由搪塞。直至本案起诉前,唐影诗一直不能提供其作为香港修身堂加盟商的证据,即使在本案审理期间补充了部分证据,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香港修身堂的加盟商。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唐影诗是广州刘锡忠修身堂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的加盟商,广州刘锡忠修身堂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与香港修身堂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广东修身堂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唐影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童春燕不予认可。双方合作的基础是唐影诗是香港修身堂加盟商,否则并不会签订合作协议书。(三)唐影诗在订立合作协议书过程中,隐瞒了事实的真相,具有欺诈行为。因此,有关转让股权的法律关系是不成立的,也是无效的,该欺诈行为造成了再青春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唐影诗的出资根本不能抵销再青春公司所遭受的重大损失,其中包括租金、工人工资等。(四)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去向,童春燕在收到唐影诗的股权转让款40万元后,便将该款交给了再青春公司的法人代表童子珍,童子珍从2015年2月开始,陆续将该款分28次通过银行全部退还给了唐影诗,一共退还411800元,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认可的应返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五)在童子珍将转让款如数退还给唐影诗后,唐影诗还隐瞒童春燕,私自购买了广州刘锡忠修身堂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的美容美体设备,并进行装修经营,强行霸占再青春公司租赁的房产独自经营,却把单方面的投资强加给了再青春公司,后还提起诉讼,造成了童春燕和再青春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六)原审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1.违反证据规则,举证期限过长,无期限让唐影诗举证,所举的证据真假难辨。2.本案是合作协议起诉,而唐影诗撤销了其他诉讼请求,童春燕不知道什么时候撤销的。3.原审法院对童春燕的欺诈行为不审不问。4.原审法院将股权转让和合作经营硬分开不合理。唐影诗答辩称:不同意童春燕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童春燕的上诉。再青春公司称:同意童春燕的上诉意见。童子珍、童杨俭、江晖无答辩。唐影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唐影诗与童春燕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7月22日解除;2.判令童春燕向唐影诗返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3.判令童春燕赔偿唐影诗经济损失599998.72元;4.判令童春燕返还侵占的合作经营收入30000元及消费欠款11160元;5.判令童春燕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影诗、童春燕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1月5日起,双方合作经营广州市建设大马路8号的香港修身堂(建设大马路店),前期唐影诗对该合作项目进行了大量资金投入及运营,经营范围为美容、养生,其中唐影诗出资60万元,所占比例为55%;唐影诗以货币出资,首期出资40万元,于合同签订三天内,以转账方式汇于童春燕指定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五羊支行;开户名称:童春燕;开户账号:62×××36),二期支付20万元,于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生效当日支付共同账户用作项目发展资金;合作期间唐影诗、童春燕的出资为合作经营项目的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唐影诗负责财物及日常管理,童春燕负责对经营项目财务及日常管理的监督;经童春燕同意,由唐影诗担任合作经营项目的执行负责人,负责合作经营项目的全面经营管理,合作双方同意并委托授权唐影诗行使本合作经营项目重大事务的决定权;童春燕同意并授权唐影诗决定是否接纳第三方为股东,若唐影诗依据本条规定决定接纳第三方为股东的,唐影诗可以自身名义代表童春燕作为原始方与第三方签订入股协议,新增股东所持投资份额由唐影诗按其比例进行出让;合作项目的人事管理、财物管理、物品配送、经营决策由唐影诗统一负责管理,童春燕应服从唐影诗管理,遵守唐影诗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协议书同时对双方利润分配进行约定,即按照所经营项目的劳动业绩,扣除经营管理成本,按唐影诗、童春燕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则上每半年分配利润一次。具体计算方法为:(每月营业收入-各项成本及其它合理性开支)×出资比例×80%+上次利润总额×出资比例×20%。合作期内,若唐影诗提出退出,若合作经营项目有盈利,则以总盈利部分的60%按出资比例分配,另外40%作为合作经营项目的资产折旧费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分红后,退股方按照其投资金额的60%退回。若公司无盈利或亏损金额,唐影诗、童春燕按照双方比例进行分摊承担后,则按照该合同退股方出资金额的60%进行分配;另外其余40%的投资金额作为公司的资产折旧费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若发生以下情形,本协议即终止:1.合作经营项目因客观原因未能设立;2.合作经营项目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3.合作经营项目被依法宣告破产;4.唐影诗、童春燕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后,由各股东同意由唐影诗组织清算,必要时可聘请中立方参与清算;若清算后有剩余,各股东须在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要求返还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若清算后有亏损,双方以出资比例分担,如童春燕须对唐影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童春燕以出资比例偿还。唐影诗、童春燕双方需遵守本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唐影诗向童春燕支付了400000元股权转让款。原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合作协议书》包含股权转让及合伙经营法律关系,其中关于“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内容指的是童春燕将再青春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唐影诗,双方由此产生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合作经营再青春公司香港修身堂项目,且香港修身堂只是再青春公司的其中一个项目,再青春公司的资金和财务均由童子珍负责(含涉案香港修身堂项目)。唐影诗主张因童春燕并非再青春公司的股东,无权处理再青春公司的股权,导致唐影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唐影诗遂于2015年7月22日向童春燕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于同日退出再青春公司经营,故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7月22日解除,并要求童春燕返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赔偿唐影诗经济损失599998.72元及返还侵占的合作经营收入30000元、消费欠款11160元。童春燕表示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但认为解除的日期应以第一次开庭日期为准,即2015年10月26日;不同意唐影诗其他的诉讼请求,因其已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1日陆续向唐影诗转账41万多元,并提交了28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单,该41万多元系退还给唐影诗的股权转让款,唐影诗要求赔偿合伙经营期间的经济损失599998.72元及返还侵占的合作经营收入30000元、消费欠款11160元,无事实依据。唐影诗对此回应称,因童子珍负责再青春公司的财务和资金,童子珍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1日陆续向唐影诗转账合计41万多元并非返还给唐影诗的股权转让款,而是再青春公司收到营业款后交给唐影诗用于项目日常经营开支的费用。针对唐影诗称童春燕并非再青春公司股东,无权处理再青春公司股权。童春燕对此回应称,虽然童春燕并非再青春公司的股东,但根据再青春公司向童春燕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童春燕是有权处理再青春公司的股权,《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委托人再青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子珍于2014年10月18日向童春燕出具,内容为“现委托上述授权责任人作为我单位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处置法人60%以下的股权,处理相应的日常管理事务及对外协调等事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唐影诗提供的再青春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2015年8月19日的股东由江晖、童子珍变更为童杨俭、童子珍。经原审法院释明若童春燕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童春燕对再青春公司股权具有处理权,是否还有其他证据补充,童春燕当庭表示没有其他证据。另外,童春燕称其在与唐影诗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向唐影诗出示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其在收到唐影诗支付的400000元款项后,将该款支付给了再青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子珍,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中,唐影诗撤回要求判令童春燕返还侵占的合作经营收入30000元及消费欠款1116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原审法院释明唐影诗选择以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提起该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唐影诗、童春燕因履行《合作协议书》中有关股权转让内容而引发的纠纷。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唐影诗依约向童春燕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0000元。对唐影诗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7月22日解除的诉请,虽然唐影诗于2015年7月22日向童春燕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并无证据证明童春燕收到该《律师函》的具体日期,故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7月22日解除。但基于童春燕同意合同于2015年10月26日解除,应视为双方当庭协商一致,故原审法院确认《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10月26日予以解除。关于童春燕是否有权处分再青春公司55%的股权,虽然童春燕提交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并不能达到证明童春燕对再青春公司股权享有处分的权利,而再青春公司的股东童子珍、童杨俭、江晖也未到庭就是否授权进行说明,导致唐影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童春燕存在违约行为,对合同解除具有过错。因此,唐影诗要求童春燕返还400000元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童春燕辩称其已将400000元股权转让款返还唐影诗,并提供了28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单,但该28份明细单仅能证明童春燕向唐影诗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而不能证实所支付的款项就是返还的股权转让款,故童春燕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童春燕辩称唐影诗隐瞒其并非香港修身堂美容院的加盟人,只是广州刘锡忠修身堂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的加盟商,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即便童春燕辩称的内容属实,童春燕也无证据证实唐影诗是否具有香港修身堂美容院加盟人身份与该案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有关,故童春燕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基于唐影诗选择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提起该案诉讼,故对唐影诗要求童春燕赔偿唐影诗经济损失599998.72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调处,唐影诗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唐影诗与童春燕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10月26日解除;二、童春燕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影诗返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三、驳回唐影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5元,由唐影诗负担7452元,童春燕负担5433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唐影诗与童春燕在原审均同意解除合同、并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解除《合作协议书》无异议,因此本案应按照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处理。童春燕上诉称因被欺诈签订了合同,但在原审阶段并无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合同,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诉讼中童春燕主张其已退还400000元股权转让款而唐影诗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童春燕是否已经向唐影诗返还400000元股权转让款。童春燕称其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再青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子珍后,童子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2015年2月3日起分28笔陆续退还给了唐影诗。然而,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1月5日。彼时,无论是唐影诗还是童春燕均未提出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童春燕一方却于2015年2月3日起开始分28次退还股权转让款项,且转账记录显示多笔数额存在零头,此举明显不合常理,亦不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童春燕所主张的已退款事实所不予采信。关于童春燕上诉称原审法院单独处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违反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存在股权转让及合作经营两种法律关系,秉承“一案一诉”的原理,经原审法院就此释明后,唐影诗选择以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此举系其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处理得当。至于因合作经营纠纷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等问题,原审法院已释明双方可通过另案解决,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童春燕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童春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谢佩君黄怡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