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王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王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3018516。负责人:潘琦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明,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男,该行职员。被告:王晓,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生,住山西省万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以下简称:港闸农行)与被告王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闸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港闸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75.6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11月23日利息为521.07元、滞纳金为171.9元,之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王晓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14,双方就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计算等内容约定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执行。被告自2015年7月14日起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取现,后未能依约归还。截止2016年11月23日,被告王晓累计结欠原告本金2875.64元、利息521.07元、滞纳金171.9元,合计3568.6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王晓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港闸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及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贷记卡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贷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至2016年11月23日合计结欠原告3568.61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由银行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账单日时再行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本案中被告王晓所办信用卡为贷记卡,即由银行发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行消费后还款。被告王晓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港闸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由其本人履行了必要的申办手续且该信用卡由其本人接收,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晓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偿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其除应偿还欠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港闸农行要求被告王晓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王晓结欠本金所计收的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被告王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2875.64元、滞纳金171.9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3日利息为521.07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以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为准,直至被告王晓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以结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王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海宁代理审判员 王永亮人民陪审员 沈继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