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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高艳平与化德县远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艳平,化德县远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艳平,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女,汉族,1978年9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德县远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谊,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高艳平因与被上诉人化德县远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艳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被上诉人化德县远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艳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化德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历年供热期间,供热标准远低于国家制定的供热标准,室内温度常处于13度-16度之间,上诉人在2014年10月份至12月分有过记录,小区住户也可以作证,室温过低导致上诉人溃疡性结肠炎反复发作,给上诉人的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2、被上诉人每年供热期间,煤堆、煤渣不做有效防护,堆放地点距离上诉人生活区域不足百米,两座烟囱排出的灰尘污染,严重危害了上诉人及小区住户的身心健康(有手机拍照为证)。3、被上诉人的燃煤锅炉发出的噪音声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及其小区住户的正常生活(有手机录音为证)。被上诉人化德县远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供暖达不到标准温度,这不是事实,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称的灰尘、噪音污染与本案无关。化德县远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交纳供暖费、滞纳金共计126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艳萍自2012年入XXX后直到2016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供暖费,而原告化德县远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提供供暖服务,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高艳萍应当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对于欠缴的部分供暖费应当依法予以补缴。对于被告高艳萍在庭审中提出的,自己居住的环境受到了原告化德县远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影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对被告高艳萍提出的自家温度没有达到均温18℃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高艳萍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高艳萍从2012年度到2016年度欠缴的供暖费及滞纳金数额认定如下:一、2012年度,采暖面积50㎡,每平米单价5.7元,供暖月份为六个半月,即50㎡×5.7元/㎡×6.5=1853元;二、2013年度,采暖面积50㎡,每平米单价5.1元,供暖月份为六个半月,即50㎡×5.1元/㎡×6.5=1658元;依照《化德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实施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即自2014年之后逾期缴纳供暖费的用热人加收每日3‰的滞纳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2014年度,采暖面积50㎡,每平米单价4.9元,供暖月份为六个月,即50㎡×4.9元/㎡×6×2=2940元;四、2015年度,采暖面积50㎡,每平米单价4.9元,供暖月份为六个月,即50㎡×4.9元/㎡×6×2=2940元;根据《化德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从2014年度开始用热用户逾期不缴纳供暖费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日加收3‰,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本金,2014年、2015年度按本金全额加收滞纳金。五、2016年度,采暖面积50㎡,每平米单价4.9元,供暖月份为六个月,即50㎡×4.9元/㎡×6+172元=1642元;2016年度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到2016年12月24日,共计39天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3‰收取,即1470元(本金)×3‰×39天=172元,滞纳金为172元。上述五项费用共计11033元。一审法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向供暖单位支付暖气费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供用热力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义务等也可以参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纵观本案,在本案的被告高艳萍即热力使用人欠费时,热力供应人即本案的原告化德县远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的使用人供热,而必须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热。因此,被告高艳萍享受到了供热服务,理应履行缴纳供热费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适用《化德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判决:被告高艳萍给付原告化德县远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的供热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033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化德县远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高艳萍承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高艳平提交两组新证据:1、照片10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供热温度低以及供热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灰尘、煤渣;2、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供热温度低导致了上诉人患病。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以及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化德县远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热达不到国家法定标准温度所以拒绝交纳供热费,其提供的照片没有具体的拍摄时间以及地点,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提供的病例复印件不能证明与供热温度低存在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供暖过程中所产生的噪音、灰尘污染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与本案中上诉人欠缴2012年度-2016年度供热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此可以另案起诉。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供热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供热费。综上所述,高艳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高艳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君代理审判员  王 哲代理审判员  牛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