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佳因与朱争鸣、陈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佳,罗珠林,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观海路太平洋城*座***单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铨,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珠林,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联安路福顺新村*座***单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彬,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观海路太平洋城*座***单元。上诉人陈佳因与被上诉人罗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佳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铨,被上诉人罗珠林的委托代理人黄禄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闽0104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借条等材料上均未有上诉人陈佳的签字,上诉人陈佳与原审被告李彬并非夫妻关系,借条等书面材料表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陈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人提交的汇款记录表明双方存在大量汇款记录和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另案起诉李彬其他债权债务,李彬的汇款记录完全覆盖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借条上李彬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三、本案借款实际已经还清,有银行流水为证。罗珠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借款人李彬对自己的签字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4日,原告通过汇款借给被告李彬768000元,同年1月28日借给被告1200000元,次日借给李彬1000000元。同年1月29日,被告李彬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00000元。同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彬签订协议书,载明2015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29日,被告李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截止同年4月7日已还款1100000元,余下1900000元未还;自同年5月7日起,被告李彬按月息1.5%向原告计付利息,并在2016年3月9日前偿还800000元本金,同年6月9日偿还余下1100000元本金。另,两被告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6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李彬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李彬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两份协议系被告李彬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鉴于被告有关已还借款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李彬偿还本金19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息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照准,被告李彬应自约定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陈佳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李彬个人债务,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彬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彬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珠林人民币19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5年5月7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佳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陈佳与被上诉人罗珠林均陈述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彬在与上诉人陈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罗珠林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审被告李彬向被上诉人罗珠林出具的借条,以及李彬与罗珠林签订的《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陈佳与原审被告李彬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尚欠款19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0元,由上诉人陈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淑娟审判员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邵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