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柴彩与石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彩,石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114号原告:柴彩,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河南省巩义市,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石志强,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柴彩与被告石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份与被告经相亲认识,见面三、四次后,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出于好心,且被告承诺应急后立即归还。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收到钱后再无露面。后多次联系不上被告,联系上被告后其也以无钱为由推脱。由于原告急需用钱,2017年2月8日约被告一起协调此事,被告未到场,也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证据如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直至现在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石志强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志强借原告10000元人民币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和短信记录可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彩借款本金1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石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宋香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