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60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与钟华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钟华娟,防城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住所地防城区防东路41号。负责人黄静珍,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涛,支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科员。委托代理人文萍,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钟华娟,女,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三人防城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迎宾路红树林大厦西塔*楼。法定代表人罗炳忠,主任。委托代理人方倩,防城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蒙远飞,防城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防城支行(简称农行防城支行)诉被告钟华娟,第三人防城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防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涛、文萍,第三人防城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倩、蒙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防城支行诉称,2009年,被告因购房资金紧缺,向第三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房屋,第三人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编号:(防)桂农银房委字(2007)第001号〕,委托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钟华娟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防农借(2009)第108号〕,合同约定:被告钟华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6月19日至2029年6月19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按年利率3.87%执行,借款发放时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及主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的,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借款发放后,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防城港市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钟华娟提供位于防城区防城镇江畔明珠9幢3层201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防港房他证防城区字第××号)。2009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钟华娟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1万元,但被告钟华娟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2009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钟华娟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1万元,但被告钟华娟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钟华娟累计拖欠借款10期,共计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4039.6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人民币2111.90元,本息合计86151.53元。被告钟华娟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钟华娟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防农借(2009)第108号];2、被告钟华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39.6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111.9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以后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原告对处置位于防城区防城镇江畔明珠9幢3层201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在被告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2、被告钟华娟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个人婚姻状况证明;3、商品房买卖合同;4、防城港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申请审批表;5、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委托合同;6、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7、房屋他项权证;8、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通知书;9、���人贷款欠款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华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防城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述称,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称之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防城支行与被告钟华娟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钟华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解��合同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自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处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与被告钟华娟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防农借(2009)第108号];二、被告钟华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借款本金84039.6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111.9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对处置被告钟华娟名下位于防城区防城镇江畔明珠9幢3层201号的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054元,由被告钟华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茂堂审判员  唐国超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琼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