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志成、洪余仲与被告蒋祥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成,洪余仲,蒋祥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169号 原告蒋志成,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洪余仲,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斌生,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祥生,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志成、洪余仲与被告蒋祥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余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斌生,被告蒋祥生委托代理人赵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志成、洪余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有标的16000余万元房屋装修工程业务交原告承包,需向被告交35万元工程押金。2015年7月2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3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衡阳黄白路支行转账给其公司财会人员廖小马账户,2017年8月5日将剩余5万元通过该银行转账给其公司财会人员李秋元账户。同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蒋志成出具收条(只写蒋志成1人名),并承诺4个月内装饰工程业务到位。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守信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无装饰工程业务交付原告又不归还原告押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蒋祥生辩称:1、被告与蒋志成没有合作关系,故原告蒋志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35万元不是被告收取,合作协议上也写明是付给业主,付款凭证可以体现,故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押金;3、该协议属于履行期间,而且合作也正在进行中,不应当解除合作,35万元被告也没有退还的法律理由,如果原告要求退还35万元,则视为原告对合作协议违约,因此被告认为该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证据4合作协议书,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汇款凭证、回单,证据3汇款通知,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书,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合同调解协议书,证据5延期开工通知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收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8月5日,原告洪余仲与被告蒋祥生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湘阴县维也纳酒店三至五层及三层客房部精装饰业务和原告合作施工,被告负责业主方上层关系处理,协调项目资金到位,原告负责现场工程材料采购,组织施工单位并自负盈亏。原告蒋志成按照被告要求于2015年7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衡阳黄白路支行(银行账号:6217002950100400876)转账30万元给廖小马,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5万元给李秋元(银行账号:6230901801011200511),同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蒋志成出具收条。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湖南省众力置业有限公司与郴州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湖南省众力置业有限公司将湘天才源综合楼三至五楼及其客房部分装饰装修施工交给郴州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合同价款16800000元,其中被告蒋祥生作为郴州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10月29日,湖南省众力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延期开工通知书,将开工时间延期至2016年2月23日。2016年7月21日,因工程无法开工,湖南众力置业有限公司与郴州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调解协议书》,经协商众力置业有限公司同意退还郴州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缴纳的合同履约金35万元,补助开支费用及其银行利息8万元,共计43万元,此款限2016年8月18日前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蒋志成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35万元是否应当由被告退还;3、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关于原告主体蒋志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上只有原告洪余仲和被告蒋祥生的签字,庭审中洪余仲称其在签订合同时不在,故而委托洪余仲一个人签字,经本案审理查明,35万元押金款是原告洪余仲、蒋志成等人合伙凑的,两人属于合伙关系,在押金款转账记录中显示汇款人是蒋志成,且被告出具的收条中也写明“蒋祥生收到蒋志成35万元押金”,从客观事实来看,蒋志成在履行双方合作协议中属于履行义务的一方并已实际履行,在被告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蒋志成与洪余仲应共同作为合作协议的一方,均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和诉讼利益,故蒋志成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原告主张35万元是否应当由被告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蒋祥生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交于业主的40万押金,由甲方出10万,乙方出30万,如因业主方面原因不能正常施工,乙方30万元由甲方即被告蒋祥生负责退还”,该约定视为被告方不能履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实交押金35万元。关于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虽未约定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口头协议该工程2015年10月可以动工,且根据湖南省众力置业有限公司与郴州市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后湖南省众力置业有限公司发布延期开工通知书,将开工时间延期至2016年2月23日,但该工程一直未能如期动工,即被告一方迟延履行,直至两公司签订《合同调解协议书》,确定该工程已不能按时开工,并就退还押金和补助费用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意味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祥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蒋志成、洪余仲工程押金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蒋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利 思 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顺 人民陪审员 谢 景 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彭 俊 洁 校对人:彭 俊 洁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