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岑家田与尹以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家田,尹以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582号原告:岑家田,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彪,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以贵,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19650K),住所地浙��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负责人:陈志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家田与被告尹以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家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彪、被告尹以贵、被告平安保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家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尹以贵赔偿原告岑家田经济损失共计401603.10元(医疗费311445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营养费5100元、误工费17200元、护理费28400元、残疾赔偿金17135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780元,扣除被告尹以贵赔付的70000元及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赔付的10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4月24日晚上,被告尹以贵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安阳街道仲容路驶往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方向,19时2分许,行经104国道线1930Km+910m即瑞安塘下镇岑头村菜场路口地段,遇交通信号灯显示黄灯时在左转弯导向车道内直行通过路口,左侧车头碰撞自左向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岑家田,造成原告岑家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以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岑家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岑家田被送��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尹以贵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系浙C×××××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尹以贵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尹以贵已赔付原告7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70%责任赔偿。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赔偿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中成药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年龄���伤情不存在二次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无异议;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能提供其于事故发生前有工作收入的有效证据,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80天,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9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故应按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天计算,赔偿年限、指数无异议;交通费,认可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认可7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在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4月24日晚上,被告尹以贵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安阳街道���容路驶往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方向,19时2分许,行经104国道线1930Km+910m即瑞安塘下镇岑头村菜场路口地段,遇交通信号灯显示黄灯时在左转弯导向车道内直行通过路口,左侧车头与自左向右通过人行横道(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的行人即原告岑家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岑家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本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以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岑家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诊断为右侧颞窝区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及大脑镰左旁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中颅底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左侧股骨下段骨折等,后继续多次门诊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共计307244.97元。2017年1月24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医嘱载明拆内固定需10000元。2017年1月10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岑家田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7年1月25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个十级伤残(未包括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的九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住院期间),择期拆除双股骨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尹以贵已赔付原告7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尹以贵名下,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岑家田于事故发生前在瑞安塘下镇岑头村老年人协会从事出纳工作,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中成药发票没有医嘱佐证,社保明细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老年人协会的证明关于原告工资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尹以贵驾驶车辆碰撞原告岑家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以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岑家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原告岑家田系行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岑家田承担20%责任、被告尹以贵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岑家田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住院费用为277747.62元,劳务材料费610元,门诊费用为28887.35元,故原告医疗费用共计为307244.97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贴标准,按30元/天计算148天,为444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为证,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70天,为510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虽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确实有工作收入,结合原告伤势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7000元;6.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院期间标准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计算148天,为20970.99元(51719元/年÷365天×148天),出院后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44元/年,计算52天,为4935.58元(34644元/年÷365天×52天),故共计为25906.5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均被国家征收,为失地农民,故可按浙江省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为171358.88元(43714元/年×14年×28%);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和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9.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次数等,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378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岑家田的损失总额为545830.42元。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承保浙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岑家田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剩余425830.42元,其中鉴定费3780元,系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由被告尹以贵赔偿原告3024元(3780元×80%)。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7640.34元[(545830.42元-120000元-3780元)×80%]。因被告尹以贵已赔付原告7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经折抵,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金为447640.34元,其中赔付原告380664.34元,支付被告尹以贵保险理赔金66976元(70000元-30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岑家田380664.34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岑家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4元,减半收取计3662元,由原告岑家田负担191元,由被告尹以贵负担347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佳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