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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新红、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新红,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红,女,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山,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涓,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山,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涓,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新红与上诉人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王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新红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在40万元本金基础上增加50万元本金,支付相应利息(70万的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算,20万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诉,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清偿之日),维持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鑫地公司、王青山负担。事实与理由:1、2009年9月7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28日、2010年9月9日共计50万元是支付2008年1月8日55万元、2008年2月17日20万元、2008年4月8日15万元借款的利息,并非偿还本金,鑫地公司、王青山无证据证明向吴新红支付过上述借款利息;2、本案借款数额为90万元,鑫地公司、王青山一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9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且鑫地公司、王青山从未支付过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息。针对吴新红的上诉,鑫地公司、王青山辩称:1、2008年8月1日10万元借条是90万元产生的利息,2008年10月1日20万元借条是160万元产生的利息,2008年11月1日20万元借条是20万元9个月利息和190万元1个月利息,该三张借条并非真实借款,吴新红未真实付款,不应认定为本金;2、2008年1月8日55万元、2008年2月17日20万元、2008年4月8日15万元的三笔借款,鑫地公司已偿还完毕,吴新红称2009年9月7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28日、2010年9月9日共计50万元是偿还该三笔借款的利息,与事实不符;3、吴新红主张90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无证据支持,扣除预先支付了利息和手续费,吴新红实际向鑫地公司支付借款138.75万元,鑫地公司已偿还243.1万元,远超过法律支付的本息数额。鑫地公司、王青山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驳回吴新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08年8月1日10万元借条是90万元产生的利息,2008年10月1日20万元借条是160万元产生的利息,2008年11月1日20万元借条是20万元9个月利息和190万元1个月利息,该三张借条并非真实借款,吴新红未真实付款,不应认定为本金;2、鑫地公司自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5月1日向吴新红借款180万元,因吴新红预先按期限3个月、月息5分扣取了利息和相应手续费,实际向鑫地公司支付借款138.75万元,2009年9月开始还本付息,鑫地公司已按月息五分向上诉人共偿还本息243.1万元;3、鑫地公司按月息5份支付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吴新红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不应支持;4、一审判决王青山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008年8月1日、2008年10月1日及2008年11月1日,王青山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系利息并非借款,未实际发生,且王青山被迫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针对鑫地公司、王青山的上诉,吴新红辩称:1、吴新红分九笔共出借给王青山230万元,已偿还本金140万元,剩余本金90万元,从2010年3月开始付息,一直付到2011年5月4日,有收据为证,鑫地公司、王青山称2008年8月1日10万元借条、2008年10月1日20万元借条、2008年11月1日20万元借条是利息条没有依据;2、吴新红实际支付借款230万元,鑫地公司、王青山称预先扣除利息没有依据;3、王青山作为鑫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吴新红出具借条,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吴新红有权要求鑫地公司及王青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新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90万元现金及利息;2、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8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该借款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偿还20万元,2011年1月29日偿还20万元,2011年2月28日偿还15万元。2008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借款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偿还20万元。200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偿还15万元。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偿还10万元。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借款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偿还10万元和2010年4月30日偿还10万元。200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日到2008年11月1日,被告以四套房产做抵押,每月的1日到5日支付利息,如被告违约罚款20万元;该借款被告于2009年9月7日偿还10万元,2010年3月12日偿还10万元,2010年4月30日偿还10万元,2010年5月28日偿还10万元,2010年9月9日偿还10万元,2011年5月4日偿还2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九份借款收据共230万元,34份利息收据及18份银行转款凭证。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在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对2008年1月8日、2008年2月17日、2008年4月8日共计90万元的借款,均认可已还完。被告辩称2008年8月1日、2008年10月1日、2008年11月1日的共计50万元是因被告在约定还息日不能还息,才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而不是借款,因该三份收据均未注明其为利息款,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由,不予采信,但原告自认2008年8月1日、2008年10月1日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已还完。2008年5月1日被告借原告的90万元,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70万元,对此,原告只认可被告在2011年5月4日偿还的20万元,对2009年9月7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28日、2010年9月9日共计50万元原告认可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并不是偿还的借款,因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据中有收还款和收利息两种形式,而该五份书证均载明系还款,但其他利息收据中均注明为利息款,根据双方的习惯,该5笔还款的性质应为被告偿还的本金。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剩余的40万元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和月息3.5%,该约定均已超出了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所保护的范围,且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部分利息,由于原、被告对已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期限均有异议,又无证据能够证明已还借款的相应利息是否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无法处理,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青山作为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青山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新红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王青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原告吴新红承担470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借款数额的问题。诉讼中,吴新红提交了王青山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共向鑫地公司、王青山出借资金230万元,鑫地公司、王青山称2008年8月1日10万元借条、2008年10月1日20万元借条、2008年11月1日20万元借条均是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对此吴新红不予认可,鑫地公司、王青山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针对剩余180万元借款,鑫地公司、王青山称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但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全案案情,认定双方借款总额为230万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关于还款数额问题。吴新红称2009年9月7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28日、2010年9月9日共计支付的50万元是偿还前期借款利息,鑫地公司、王青山不予认可,因吴新红针对该五笔款项出具的收据显示均为还借款,其在诉讼中提交的其他利息收据均注明为利息款,一审判决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认定该五笔款项系偿还本金,合理有据,亦无不当。三、关于王青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在双方借贷关系发生过程中,王青山以其个人名义向吴新红出具借条,所借款项用于鑫地公司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青山与鑫地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鑫地公司、王青山称王青山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借款系陆续发生,鑫地公司、王青山已按约定月息5%及月息3.5%向吴新红支付部分借款利息,超过了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律上限规定,而双方对已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期限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还本金部分利息是否已结清及未还本金部分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吴新红及鑫地公司、王青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吴新红负担7350元,由上诉人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青山负担7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