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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长春市宏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国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宏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君,国柠,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2466号原告:长春市宏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基隆路与台北大街交汇处万嘉花园小区二期24栋1207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元,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君,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国柠,女,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创信街429号。法定代表人:赵天地。原告长春市宏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君、国柠、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春市宏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君偿还原告3,252,919.66元及相应的手续费、违约金;2.国柠对上述款项承揽连带给付责任;3.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因长春市宏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认不能提供朴哲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无其他联系方式,故应裁定驳回长春市宏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宏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832.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长春市宏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冯彦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