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3180李志远与仇勤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远,仇勤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3180号申请执行人:李志远,男,1992年4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仇勤勤,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申请执行人李志远与被执行人仇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58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1月1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虹漕南路99弄3号1301室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2017年2月1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除已查封的他人共有的上海市虹漕南路99弄3号1301室房产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上述查封的房产,本院系轮候查封,且该房产上还设有抵押权。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实施。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锦成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倪建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