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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世荣与穆智亭、兰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荣,兰广清,穆智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1262号原告:周世荣,女,1960年1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兰广清,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穆智亭,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周世荣与被告兰广清、被告穆智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世荣参加诉讼,兰广清、穆智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广清、穆智亭共同支付周世荣欠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年2万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兰广清、穆智亭承担。事实与理由:兰广清、穆智亭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兰广清、穆智亭因翻建厂房资金紧张向周世荣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周世荣出借10万元给兰广清、穆智亭,借款期限1年,每年利息2万元。借款到期后,周世荣多次催要欠款,兰广清、穆智亭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周世荣起诉至法院。兰广清、穆智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8日,兰广清与周世荣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新河村租住户兰广清,身份证号为×××,因单位急需资金周转,特通过周淑秀从周世荣处借款十万元,每年给一万的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连本带息一起还清。如再借款再重新签订协议,特此立据。日期2009年4月28日。借款人处签字为兰广清,被借款人处签字为周世荣,见证人处签字为周淑秀。协议签订后,周世荣以现金方式向兰广清支付了10万元。2013年4月28日,兰广清、穆智亭与周世荣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村民兰广清,身份证号×××,因工作需要,向北京市通州区的居民周世荣,身份证号×××,借款壹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每年给付两万元的利息。因协商成功,特立此据。借款人处签字为兰广清、穆智亭,被借款人处签字为周世荣。2014年4月28日,兰广清、穆智亭与周世荣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村民兰广清,身份证号×××,因工作需要,向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的居民周世荣,身份证号×××,借款壹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每年给付两万元的利息。因协商成功,特立此据。借款人处签字为兰广清、穆智亭,被借款人处签字为周世荣。周世荣认可三份《借款协议》所指的10万元本金是同一笔借款。兰广清、穆智亭已偿还2009年至2013年的利息,但没有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周世荣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兰广清、穆智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周世荣与兰广清、穆智亭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世荣已依约向兰广清、穆智亭出借10万元,兰广清、穆智亭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协议》,兰广清、穆智亭应于2015年4月28日前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现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故对于周世荣要求兰广清、穆智亭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协议》,10万元本金支付2万元利息,故年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周世荣要求兰广清、穆智亭以未付欠款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广清、被告穆智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世荣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以应付未付欠款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兰广清、被告穆智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梁睿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