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与刘厚君、刘忠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刘厚君,刘忠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506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八一路123号恒达商贸中心A幢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68572794W。负责人:胡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节妹,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厚君,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刘忠寿,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松溪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祖,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与被告刘厚君、刘忠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1536.2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刘厚君无证驾驶原告承保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受害人叶桂平,造成叶桂平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厚君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松溪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受害人叶桂平经济损失21536.20元,原告已将该款付至叶桂平账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刘厚君、刘忠寿辩称,原告仅对刘厚君享有追偿权,不应要求刘忠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厚君身体状况不好且经济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刘厚君无证驾驶其父刘忠寿所有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由松溪县城区往松溪县河东乡大布村方向行驶,经肇事路段,因右侧道路不平行驶到左侧路面,遇叶桂平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相向驶来时,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叶桂平、刘厚君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松溪县交警大队事故:刘厚君无证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经肇事路段,逆向行驶,其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的作用较大,是造成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叶桂平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经肇事路段,未能谨慎驾驶,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的作用较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6日,叶桂平诉至本院,要求刘厚君、刘忠寿及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叶桂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536.20元;刘厚君、刘忠寿一次性赔偿叶桂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元;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保留对刘厚君的追偿权。2015年12月17日,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叶桂平支付了赔偿款21536.2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厚君、刘忠寿支付赔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制作的(2015)松民初字第925号的调解书、支付信息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刘厚君无证驾驶,致叶桂平人身损害,原告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对侵权人刘厚君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厚君支付垫付的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寿系闽H×××××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已履行了投保义务,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要求刘忠寿支付垫付款,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忠寿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21536.2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刘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楚惠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