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永斌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461号原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斌,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冀0126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21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永斌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寿县松阳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关路口南侧路段时,撞于前方同向刘某1停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张永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案调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发现张永斌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取血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永斌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2.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永斌供述:2016年4月21日23时15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灵寿县松阳大街西边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关中学路口南侧时撞到一辆面包车尾部。2、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6年4月21日23时15分许,其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灵寿县松阳大街西关中学路口南侧停着时,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其车上,头南尾北倒在其车的偏南位置。3、证人张某证明:2016年4月21日23时15分许,张永斌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灵寿县松阳大街西关中学路口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右腿骨折。4、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报案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以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发生事故的地点、方位以及事故车辆毁损等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牌号码为冀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田某。7、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永斌右腓骨骨折、左额顶及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裂伤。8、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6]毒检字第613号、61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张永斌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2.23mg/100ml。刘某1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小于5mg/100ml。9、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灵公交认字[2016]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永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斌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永斌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永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永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永斌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永斌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张永斌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彩然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魏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