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康、张艳明等与苏振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康,张艳明,朱依樊,朱会仁,匡素敏,苏振峰,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13号原告:朱康,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艳明,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朱依樊,男,201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朱康,系朱依樊之父。原告:朱会仁,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朱康之父。原告:匡素敏,女,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朱康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振峰,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叶岗村107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850933062。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负责人:刘水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康、张艳明、朱依樊、朱会仁、匡素敏与被告苏振峰、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康、张艳明、朱依樊、朱会仁、匡素敏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康、张艳明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被告苏振峰,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和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康于2017年1月14日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康、张艳明、朱依樊、朱会仁、匡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定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苏振峰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薛湖镇滦湖路口南50米时,与由北向南张亚洲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朱康、张艳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振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朱康、张艳明无责任。朱康、张艳明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西区救治,经诊断朱康伤情为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肺挫伤等,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且朱康的伤情依法应当构成伤残。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龙和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被告苏振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龙和运输公司,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关系和损害事实,并且应当由被告肇事车方提供肇事车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以供法院和答辩人进行核对。2、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鉴定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3、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如肇事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且无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在其公司赔偿范围内为其他伤者一并处理。如交强险不足,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朱康、张艳明、朱依樊、朱会仁、匡素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康、张艳明、朱会仁、匡素敏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朱依樊的户口本一份,证1—2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3、永公交(薛)认字[2016]第07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朱康、张艳明无责任,被告苏振峰承担全部责任。4、张艳明的诊断证明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九张,金额共计1760.74元,证明张艳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右眼眼睑裂伤等,共花费医疗费1760.74元。5、永城市人民医院西区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6、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为29293.18元,证5—6证明朱康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颅底骨折、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等伤,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西区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29293.18元。7、张艳明、朱康的结婚证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8、张艳明及朱康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9、朱康与宗照敏、郭德力、李熙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10、薛湖镇闫小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1、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永城电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7—11证明朱康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张艳明护理,张艳明经营奶茶店,应按餐饮业赔偿其护理费;朱康在本村无耕地,靠经营生意为生,且不在村里居住,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赔偿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2、商普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各一份,证明朱康的伤情经依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13、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一张;14、豫N×××××号车辆的维修发票一张,金额为26655元。证明原告张艳明的车损为24690元,花费评估费1100元。15、交通费发票一组,金额为800元;16、施救费发票8张,共计800元。被告苏振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苏振峰。被告龙和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龙和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振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7记载为朱康的个体经营营业执照,没有见到年检信息,不能证明朱康在事发时仍然从事个体工商活动,经营场所为薛湖镇,在计算相关赔偿标准时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8真实性有异议,同证7,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营业场所和居住场所。证10该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1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仅凭该证明,就证明朱康收入来源于城镇。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13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证14修车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证15请法院酌定。证16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对被告苏振峰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7-11证据形式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13份庭后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故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14系原告的实际开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5份证据,根据原告朱康、张艳明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朱康的交通费3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苏振峰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薛湖镇滦湖路口南50米时,与由北向南张亚洲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朱康、张艳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振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朱康、张艳明无责任。原告朱康、张艳明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西区治疗,经诊断:朱康伤情为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肺挫伤。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29293.18元,支付交通费350元。张艳明支付医疗费1760.74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朱康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康脊液耳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费700元。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张艳明,该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24690元,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朱康收到被告苏振峰垫付款5000元。张艳明、朱康婚后生育儿子朱依樊,2013年8月9日出生。原告朱康之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原告朱康系中国电信永城薛湖镇滦湖朱康代理店负责人,原告张艳明经营永城市薛湖镇友佳奶茶屋。另查明,肇事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苏振峰,挂靠在被告龙和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36690元/年,住宿和餐饮业为3101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振峰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亚洲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朱康、张艳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振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朱康、张艳明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朱康、张艳明、朱依樊、朱会仁、匡素敏要求被告苏振峰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原告的医疗费31053.92元(其中朱康的医疗费29293.18元,张艳明医疗费1760.74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5279.04元(36690元÷365天×15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2973.6元(31010元÷365天×3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80元×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残疾赔偿金78390.24元(25576元/年×1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朱依樊需抚养15年,朱会仁、匡素敏均需要扶养18年,22123.04(7887元/年×(15+18+18)÷2×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24690元,评估费1100元,以上合计163686.8元。鉴于肇事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朱康、张艳明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合计161886.8元。原告朱康、张艳明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800元,由被告苏振峰赔偿,被告龙和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收到被告苏振峰的垫付款5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履行的义务,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苏振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康、张艳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朱依樊、朱会仁、匡素敏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合计161886.8元(其中5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苏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苏振峰赔偿原告朱康、张艳明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800元,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苏振峰、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靳越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