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石秋梅、黄均秀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秋梅,黄均秀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秋梅,女,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均秀,女,汉族,1930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芝,女,汉族,1962年12月30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与黄均秀系母女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守俊,男,汉族,1959年6月18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与黄均秀系母子关系。上诉人石秋梅因与被上诉人黄均秀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被上诉人黄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守俊、石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秋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将上诉人的赡养费维持200元,或判决被上诉人随上诉人一起生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需每月支付被上诉人500元赡养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支付能力及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还有另两赡养人自愿各支付800元的事实,判决结果会导致上诉人生活无以为继的困难状况。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经济困难,实在无力支付那么多的赡养费。上诉人每月只有1800元的养老金,且上诉人因病(上诉人1994年患乳腺异管癌,做了右侧乳房切除手术)手术后右手几乎致残,无法再外出工作,无法获得更多的收入,爱人又下岗多年,平时就打点零工,没有固定的收入,且每年都有大半年在家,每年还得自己缴纳一万多的养老金及医保费用,家中还有一个年老体弱多病的婆婆一起共同生活,加之,婆婆本月5号重病(细菌性肝脓肿,败血症,胆结石,胆囊炎,糖尿病,高血压等)住院抢救,至今尚在住院,上诉人家庭为此又背负了沉重的债务,可以说上诉人已经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怎么可能还有赡养能力呢。至于一审判决书说上诉人只有收入,而没有支出的依据,试想1800元能保证一个家庭一个月的正常生活支出吗?2016年9月以前,因为上诉人公公在世,每月有2800元养老金补贴家用,日子还勉强过得下去,但9月份公公去世后,这部分收入失去,家庭生活一下子陷入困境,更别说上诉人每月还要吃大量的药物来维持癌症的复发,维持生命。可以说一审判决将会把上诉人及家庭推向深渊,生活无以为继。二、被上诉人目前的经济条件可保证其基本生活,并不依赖上诉人的赡养。1、被上诉人每月可得到的生活费已经有1765元(不包括上诉人的部分),已经足以保证其生活无忧。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述:石守俊和石金芝自愿每月支付其各800元的生活费,加上每月民政部门发放的165元,己达到l765元。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只字未提,显然忽略了这一重要情况,从而放大了其赡养的需要。2、上诉人父亲石继舜去世后,留下的存款及抚恤金等,不少于10万元,足够安排被上诉人的生活及医疗。一审在这一事实上没有查清,导致无法准确评估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及赡养需求,所以一审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也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每月到底需要多少赡养费。庭审时,法官问过被上诉人每月需要哪些费用,回答是生活费,医疗费,问需要多少时,说不出所以然。三、被上诉人所谓的物价上涨无以为证。2015年至今物价基本保持稳定,没有多大的变动。再说物价上涨,上诉人的物价也长,在收入不增长的情况下,赡养能力怎么可能增长呢。四、上诉人经济能力有限,但愿意将被上诉人接到家里共同生活,这样在不增加家庭开支的情况下也能以另外的方式尽到赡养义务,以减轻上诉人的经济负担。希望被上诉人及二审法院予以考虑。综合以上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支付能力,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以及另两赡养人自愿各支付800元的事实,还有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以正确评估被上诉人的赡养需要,因此,所作出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将导致上诉人生活陷入无以为继的困境中。因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均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黄均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秋梅每月支付黄均秀赡养费600元,医疗费按照医院结算单由三个子女平摊;2、本案诉讼费由石秋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均秀与石继舜(2015年12月15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大儿子已经去世,现有子女三人即石守俊、石金芝和石秋梅。石继舜去世后,经家庭成员协商三名子女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黄均秀与石守俊共同生活。黄均秀每月固定收入约150元,石秋梅现已退休,每月固定收入约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同时,赡养人也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石秋梅作为黄均秀的女儿,应当承担对黄均秀的赡养义务。关于黄均秀主张因物价上涨,日常生活费用提高等因素,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赡养费的确认时间为2015年石秋梅父亲去世之时,兄妹三人商定给付黄均秀赡养费200元,在此期间广西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由15045元(2015年)增长至16321元(2016年),原定每人支付200元赡养费已明显不能满足黄均秀基本生活需求,故黄均秀要求增加抚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赡养费的确定还需要综合考虑到被赡养人生活日常支出、赡养人的支付能力、赡养人的人数等因素。本案中,石秋梅辩称其经济状况无法增加赡养费用,但其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收入状况,无法证明其消费情况,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黄均秀有三名赡养人,无证据证实其有超出一般生活标准的支出,故综合各项因素,该院酌定石秋梅每月支付赡养费增加至500元。关于黄均秀要求医疗费按照医院结算单由三名子女平摊的诉请,因目前无证据证实黄均秀需要进行医疗,其他两名子女也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黄均秀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黄均秀可在发生赡养费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时,另行要求子女分担医疗费用。另,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随着物质生活的丰富,越来越多的老年人最想从子女那里获得的不是物质和金钱,而是亲情。“常回家看看”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引导家庭成员关注老人们的精神需求。子女等应当经常回家看望老人,如果因条件限制不能回家,也应经常通过电话、书信、贺卡等方式,对老人进行问候。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石秋梅从2016年12月起每月支付黄均秀赡养费500元;二、驳回黄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石秋梅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石秋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石秋梅提交以下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鉴定申报表复印件一份;2、广西柳州市工人医院病理活体组织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3、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建行柳州分五菱支行复印件一份;5、广西柳州市中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柳州市中医院病历副页复印件一份;6、居民梁望生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上诉状陈述生活困难的事实。被上诉人黄均秀质证认为,上诉人生病是事实,但是在2014年的时候已经完全康复,一直在外上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2反映的是上诉人1994年的疾病情况以及2003年申请病退的情况,距今已有多年,无法证明上诉人现在的身体情况以及经济生活困难等情况;证据3、4、5、6反映的是上诉人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就业、就医以及病逝的情况,但上诉人有自己的子女、其家公家婆也有其他另外的子女,仅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现今生活困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查一审证据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母女关系,被上诉人年老多病,其本身没有退休金收入,每月仅有政府补贴150元,无法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赡养费的确定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以及赡养人数、赡养人的经济能力来确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赡养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一审判决的赡养费,且被上诉人目前的经济条件可保证其基本生活,不需要依赖上诉人赡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困难,且经济困难也不能成为其不尽法定赡养义务的理由,一审在确定本案赡养费时已经考虑了被上诉人的实际需要以及其他子女赡养的情况,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其他财产来源。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将被上诉人接到家里共同生活来尽赡养义务,考虑到上诉人家中仍有多病的家婆需要其照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赡养问题产生较大矛盾,目前双方并不适合共同居住生活,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石秋梅已预交),由上诉人石秋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赵舒颖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 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