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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从贵、吴志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从贵,吴志勇,罗小庆,吴柳才,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从贵,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余江县。2016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勇,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余江县。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6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小庆,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余江县。2016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柳才,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余江县。2016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家住余江县。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从贵、吴志勇、罗小庆、吴柳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赣0681刑初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从贵、吴志勇、罗小庆、吴柳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吴从贵、吴志勇、罗小庆、吴柳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从贵、吴志勇、罗小庆、吴柳才在锦江镇沙县小吃店遇到江某,吴从贵向江某索要欠款未果,进而双方发生争吵并推搡。双方分开后,吴从贵觉得江某欠钱不还且动手打人,心里不服,便和罗小庆、吴志勇、吴柳才商量找江某打回来,罗小庆、吴志勇、吴柳才同意。后吴从贵等人到吴志勇住的锦江出租屋内拿来铁棍、长柄柴刀等,到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一楼大厅内找到江某。吴从贵、吴志勇、罗小庆、吴柳才持铁棍和捡来的木棍在医院大厅内围追江某,殴打其手部、背部、腿部等,致使江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江某左小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背部损伤及体表软组织挫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吴从贵、吴志勇、罗小庆、吴柳才到余江县公安局锦江派出所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从贵、吴志勇、罗小庆、吴柳才通过亲友将赔偿款17975.06元转入原审法院执行标的专户,用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从贵、吴志勇、罗小庆、吴柳才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他们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从贵、吴志勇、罗小庆、吴柳才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志勇先前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从贵、吴志勇、罗小庆、吴柳才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志勇缓刑二年部分。二、被告人吴从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吴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先前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四、被告人罗小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五、被告人吴柳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六、被告人吴从贵、吴志勇、罗小庆、吴柳才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医疗费6727.4元、误工费9855.96元、护理费1121.7元、营养费270元,合计17975.06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吴从贵、吴志勇、罗小庆、吴柳才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一楼大厅视频资料。3、归案情况说明。4、伤情照片。5、刑事判决书。6、常住人口信息表。7、证人李某、敖某1、黄某的证言。8、被害人江某的陈述。9、上诉人吴从贵、吴志勇、罗小庆、吴柳才的供述。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吴志勇2014年1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刑罚前,于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19日因该案被刑事拘留25天。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从贵、吴志勇、罗小庆、吴柳才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他们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吴从贵、吴志勇、罗小庆、吴柳才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他们从轻量刑的情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在计算上诉人吴志勇的刑期时,未折抵吴志勇于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的25天,而计算其刑期至2019年3月13日止属计算刑期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吴志勇刑期应至2019年2月18日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志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