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2执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便荣与陈宗新、高富州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便荣,陈宗新,高富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420号申请人马便荣,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陈宗新,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高富州,男,196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辉县市。马便荣申请执行陈宗新、高富州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马便荣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42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陈宗新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1分5厘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300元、执行费200元;被执行人高富州对上述债务在被执行人陈宗新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宗新、高富州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42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代理审判员  张红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