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028刘岩与魏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魏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028号原告:刘岩,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家祥,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华,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岩与被告魏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被告魏家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被告因建设泗阳县“水晶国际”工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7年3月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魏家祥辩称,被告未收到300000元借款,借款利息应当从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7年3月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当日还款,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未收到300000元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7年3月8日重新出具300000元借条给���告,原告接受新借条,被告收回原借条,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新出具的借条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应从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岩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魏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唐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