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况春燕与陈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春燕,陈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002号原告:况春燕,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陈连,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况春燕诉被告陈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况春燕、被告陈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喜欢打麻将,于是便经常到被告开设的麻将馆里打麻将,在打麻将的过程中,被告便告诉原告说她老公与原告是老乡都是阴底人,两人关系便逐渐好起来,到了2013年6月8日,被告以其朋友需要借钱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答复说没有,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原告就筹资2万借给了被告,被告也按时��清了原告的2万元,后原告考虑到被告都较讲信用,原告又陆续借给被告7万元,之后就没有再碰到原告。后来在路上碰到了被告问其款项的问题,被告说马上就会还的。2015年2月份,原告又碰到了被告,谈起这个钱的事情之后,被告陆续打了4千元给原告,之后再也没有再还款。到2016年7月30日在松山路碰到了被告,两人就发生了争吵,后来报了110,在专医院的警务处,重新写了借条,从2016年9月30日开始,被告承诺每月按2千元整分期还给原告,可是一直没有还,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我欠原告7万元钱是事实,当时我开麻将馆,是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分三次拿给我的,两次2万,一次3万,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况春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在专医院的警务处因借款纠纷,被告重新写了借条,并承诺如不偿还借款,按总金额的3%连本计息偿还的事实。被告陈连质证无意见。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因喜欢打麻将,于是便经常到被告开设的麻将馆里打麻将认识了被告,到了2013年6月8日,被告以其朋友需要借钱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原告就筹资2万借给了被告,被告当也按时还清了原告的2万元,后原告考虑到被告比较讲信用,分三次在被告开设的麻将馆里以现金的方式共借给被告7万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2月份,原告碰到了被告后,被告就陆续打了4千元给原告,之后就没有再还款。到2016年7月30日原告在松山路碰到了被告,两人因借款纠纷发生争吵,后来报了110,在专医院的警务处,双方协商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况春燕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陆仟元整(小写66000元),从2016年9月30日开始每月按贰仟元整(2000元)分期偿还,借款人:陈连,如不按承诺偿还借款,按总金额的3%连本计息偿还,陈连亲笔”的事实。此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6,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实际为36%,故对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况春燕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0元,由被告陈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浩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聂 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