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43罗丽琴与王品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丽琴,王品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43号申请执行人罗丽琴,女,1975年4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王品良,男,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罗丽琴与王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天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王品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丽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6500元,合计人民币56500元。案件受理费121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13元,由王品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品良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但均未查到。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品良现去向不明,已被本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天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文标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志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