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刘贵宝、魏世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宝,魏世友,周杏兰,王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2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宝,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世友,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杏兰,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第三人:王燕,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贵宝因与被上诉人魏世友、周杏兰及原审第三人王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贵宝于2017年6月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刘贵宝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贵宝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上诉人刘贵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童 新审判员 余小乔审判员 张 红二○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