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行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宇生与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生,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5行初105号原告李宇生,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治,男,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宇生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举报答复》一案中,原告李宇生于2017年6月2日自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宇生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权利,原告李宇生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宇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宇生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王玉红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月纯 来源: